(2017)吉010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袁文江与刘宝先、孙铭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江,刘宝先,孙铭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袁文江,刘宝先,孙铭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04号原告:袁文江,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先,女,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孙铭言,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该公司职员。原告袁文江与被告刘宝先、孙铭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被告刘宝先、孙铭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袁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7,2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护理费25,332.32元;交通费710.00元;伤残赔偿金:39,841.38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复印费:28.8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0,569.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8时40分被告刘宝先驾驶小型客车,沿湖光路由东行至前进大街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将行人原告刮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认定,被告刘宝先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文江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孙铭言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另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刘宝先辩称,以上事实我认同,我认为应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孙铭言辩称,以上事实我认同,我认为应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各项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8时40分刘宝先驾驶车牌号小型客车,沿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大街口左转弯时,其车左侧前部将袁文江刮倒致伤,该车辆登记在孙铭言名下,袁文江伤后住院24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认定,刘宝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文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文江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3,000.00元、此次外伤的护理期150日、营养费12,000.00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现袁文江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袁文江、刘宝先、孙铭言、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佳昌司鉴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份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吉AW01**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刘宝先是受孙铭言指派,因此按有关法律规定,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应由孙铭言赔偿。关于袁文江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经核算袁文江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可认定与此次相关的医疗费为36,816.19元(763.30元+36,052.89元),2.袁文江住院共计24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3.护理费18,123.00元(150天×120.82元);4.交通费属于袁文江治疗病情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保护200.00元;5.律师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保护5,00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袁文江在鉴定当日已经年满73岁,应当保护34,861.20元(24900.86元×7年×20%);7.精神抚慰金保护10,000.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9.营养费12,000.00元;10.鉴定费3,380.00元。另原告主XX动泵、折床费、复印费,因其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出陪护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文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400.3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8,123.00元、残疾赔偿金34,861.2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8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二、被告孙铭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文江鉴定费3,3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8,38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00元,由被告孙铭言负担3,015.00元,原告袁文江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峻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