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朱振军与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军,张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388号原告:朱振军,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振军与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帅偿还朱振军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7.8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保全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帅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帅因投资安徽昕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向朱振军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3日向朱振军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经朱振军多次催要,张帅于2016年4月7日给朱振军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5月10日偿还,利息按月息5分,张帅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以上本息经朱振军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张帅在庭审中辩称:朱振军诉求的欠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朱振军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起诉,张帅已偿还朱振军部分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张帅向朱振军借款50万元,张帅给朱振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振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息5分)张帅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3日,张帅向朱振军借款50万元,张帅给朱振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振军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月息5分)张帅2014年11月3日”。上述借款中朱振军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张帅86.5万元,朱振军当庭陈述其余为现金交付。其后,张帅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5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5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5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5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5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6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6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6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2016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振军利息5万元,至2016年6月19日朱振军共收到张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利息计65万元。2016年9月29日张帅在其出具给朱振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借条上补充记载:因暂时资金困难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6年9月29日张帅在其出具给朱振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借条上补充记载:因暂时资金困难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帅对上述两笔借款及已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借款,经朱振军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朱振军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6年4月17日,张帅再次给朱振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振军人民币壹佰万元,2016年5月10日之前还清(月息5分)张帅2016年4月17日”。朱振军当庭陈述该借条系张帅对之前借款本金100万元的确认及张帅承诺的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帅分二次共向朱振军借款100万元,有张帅出具的借条二张及部分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张帅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月息5分,超出上述规定,对2016年6月19日前朱振军共收到张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利息计65万元,本院按年利率36%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张帅偿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6年6月19日,张帅应给付利息624000元[(50万元×36%÷360天×654天)+(50万元×36%÷360天×594天)],故至2016年6月19日张帅尚欠朱振军借款本金974000元[100万元-(65万元-624000元)],朱振军诉求的超出部分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振军借款本金9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73.5元,由原告朱振军负担1501.5元,被告张帅负担7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