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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牛艳君与张树山、刘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艳君,张树山,刘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24号原告:牛艳君,农民。被告:张树山。被告:刘长全,农民。原告牛艳君诉被告张树山、刘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山、刘长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违约后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9600元;2、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等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太兴铁路施工队包工头被告张树山、刘长泉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并抵押铲车一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返还,形成诉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牛艳君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张树山出具的欠据一支;2、证人牛某甲、牛某乙书面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张树山、刘长泉贷了牛艳君现金陆万元,利息每月1800元,期限三个月归还,至今未还,特此证明,牛某甲”、“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太兴铁路十二局施工队工头刘长泉、张树山贷了东村镇西村牛艳君的现金陆万元,月息3%(每月1800元),至今分文未付,张树山是刘长泉的妻哥,张树山是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庄户尚村人,住后街道南15号,身份证号××,电话155××××4400,特此证明,保人牛某乙,2017年1月2日”。被告张树山、刘长全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树山向原告牛艳君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欠据1支,内容为:“今欠到,西村牛艳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限期三个月还清(2015年3月5日归还),如还不上可将王建民名下铲车拍卖,能卖多少顶多少,如果不足,现金加足。保人牛艳兵,中见人牛某甲,借款人张树山,2014.12.5,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牛艳君自认二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左右已返还其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共同借款人借款后出具借款凭证时均会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和利息支付等借款的基本情况,并在借据上署名或捺印。本案原告牛艳君提供的欠据中仅有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借款人“张树山”及其保人“牛艳兵”、中见人“牛某甲”的署名,并无被告刘长全的署名和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且在本院向被告刘长全调查时,该否认向原告牛艳君借款并称与牛艳君互不相识,只是听说张树山向牛艳君借款6万元;同时,证人牛某甲、牛某乙的书面证言,也只能佐证被告张树山向原告牛艳君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刘长全亦属于共同借款人以及该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牛艳君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张树山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但其主张被告刘长全亦属于共同借款人且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张树山应当返还原告牛艳君借款本金6万元,其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牛艳君主张从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逾期后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艳君自认已返还的6万元在执行时应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牛艳君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已返还的6万元在执行时依法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牛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张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峰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