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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谢秀维、肖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秀维,肖兰英,柯毓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维,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兰英,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毓奇,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谢秀维因与被上诉人肖兰英、柯毓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查认为,2017年1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谢秀维送达《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谢秀维签收后,于2017年1月21日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经审查谢秀维申请缓交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通知谢秀维到庭,并以笔录形式告知谢秀维申请缓交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8800元,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谢秀维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谢秀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珊珊审判员  陈利强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