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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刘来永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045号原告:刘来永,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公司职员。原告刘来永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永、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来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124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在宁河县朝阳花园售楼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楼号为朝阳花园22-503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86902元,但被告未如约交房。就被告逾期交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诺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逾期交房457天,同意按照《回复》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损失830.42元(利率按0.35%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9日,原告刘来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合同,约定:“购房人为刘来永,售房单位为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将座落于宁河县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2-503号商品房出卖给刘来永,刘来永交付订金10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房款186902元,原告缴纳的预付款已经超过总房款的30%。2012年11月11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承诺:“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购房的,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另查,原告刘来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中并未就房屋交付时间作明确约定。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购商品房承诺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实际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房手续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457天。本院认为,原告刘来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将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表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预定合同》中确立委托销售关系,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系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房屋预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该约定表明合同双方均认可以实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因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中已就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购房的,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作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承诺,故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承诺“在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购房的,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3.75%的标准给付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即186902元×457天×3.75%÷365=8775.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来永逾期交付商品房的首付款利息8775.43元。二、驳回刘来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刘来永负担15.50元,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