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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智与汪春明、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智,汪春明,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593号原告:肖智,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汪春明,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法定代表人:宋祖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庞,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定远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原告肖智与被告汪春明、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智、被告汪春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黄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740元,合计11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7时10分,被告汪春明驾驶粤S×××××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东莞市××镇××大道碧桂园路段时,与原告肖智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汪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汪春明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汪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及时赔付给原告,但粤S×××××号车是挂靠在合富公司名下,由于合富公司不按挂靠合同收取费用,合富公司以汪春明2016年未交年审管理费为由,不配合盖章导致原告无法理赔。合富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收费,持挂靠合同敲诈、乱收费,请求法院依法取消挂靠合同,让合富公司提供粤S×××××号车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资料给汪春明自行过户。汪春明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合富公司辩称,对本案损失没有异议,因公司已经变更几次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被告汪春明之前的情况,案涉粤S×××××号车的确挂靠在合富公司名下,当时由于汪春明与合富公司之间的沟通的原因导致诉讼前的理赔无法进行,原告才来起诉。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承保了案涉粤S×××××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在审核驾驶人汪春明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人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7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且属于间接���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7时10分,被告汪春明驾驶粤S×××××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东莞市××镇××大道碧桂园路段时,与原告肖智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汪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合富公司是粤S×××××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勇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因原告肖智垫付粤S×××××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赵勇出具权利转让证明书将主张维修费等一切费用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粤S×××××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0740元,并提交定损明细、维修费发票到庭。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定损明细、保险单、保险条款、业务办理收款专用凭证、收据、汽车服务受理单、购买车辆挂靠合同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0740元,有相应的定损明细、维修费发票佐证,且被告均未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汪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以上维修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74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到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春明、合富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春明与合富公司之间因挂靠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案件的判决结果由法院依法在当事人之间处理决定的,被告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智10740元;二、驳回原告肖智对被告汪春明、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元,由原告肖智负担诉讼费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嘉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