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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占文与被告谢凌云、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文,谢凌云,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926号原告:王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秋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谢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满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媛。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2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645N。法定代表人:周重。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闪。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原告王占文与被告谢凌云、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秋芳、王俊,被告谢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满江、熊启媛,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闪、郑庆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5848.46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凌云与被告四季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事实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8月21日08时35分许,被告谢凌云驾驶车在南坪快速路塘朗山立交往新层隧道路段时,谢凌云驾驶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身左前侧与在作业区内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凌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四季青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四季青公司庭审陈述其将涉案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经营,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从事涉案绿化养护作业,由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四季青公司没有劳动(务)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二、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车辆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谢凌云。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处在案发期间仅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医疗及伤残认定情况:原告在事故当日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3个月,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第二次手术取出接骨板螺钉时,费用约需1万元。3、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0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四、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在深圳居住生活一年以上。2015年8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今在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资为2800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未到岗工作。有一名被抚养义务人刘玉芹(原告母亲),事故发生时80岁,刘玉芹还有8名其他抚养义务人。五、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凌云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0元,被告四季青公司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是374.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凌云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四季青公司垫付医疗费102650.37元,原告对两被告已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请求。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为2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6300元,有医嘱证明,但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9595.9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依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99.27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季青公司抗辩支付原告配偶的工资应抵扣上述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1200元,原告住院20天,遵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110天,应计算为10266.67元。但原告已领取2016年8月工资3604元、9月工资2180元,共计5784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工资5784元,原告实际误工费应为4482.67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全休后恢复相应劳动能力,应当劳动而不去劳动的误工损失,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文书及相应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2578.1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8734.44元(医疗费374.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499.27元+误工费4482.6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78.1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扣减两被告已付生活费9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19734.44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凌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四季青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谢凌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季青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含后续治疗费)10374.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万元,故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不足赔偿的374.4元,因被告谢凌云未投保商业险,应由两被告谢凌云、四季青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99.52元、74.8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人身损失金额209360.04元,交强险限额是11万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11万元部分的其他人身损失99360.04元,应由两被告谢凌云、四季青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9488.03元、1987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占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19734.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占文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占文11万元(交强险其他人身损失项目,精神抚慰金2万元优先赔付)。四、被告谢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占文医疗费299.52元、其他人身损失79488.03元,合计79787.55元。五、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占文医疗费74.88元、其他人身损失19872.01元,合计19946.89元。六、驳回原告王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谢凌云负担611.2元,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盛冰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