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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蔡洪利、李千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洪利,李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0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洪利,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住天津市河北区。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18日因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千,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18日因刑满释放。辩护人何向阳,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坤,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上诉人李千之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洪利、李千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4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洪利、李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0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千在明知被告人蔡洪利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的白色本田汽车,运送被告人蔡洪利至天津市河西区美塘佳苑小区金磊公司工地处,由被告人李千在车内等候,被告人蔡洪利进入该公司工地项目部食堂内,盗窃银灰色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经鉴定,被盗微波炉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5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千在明知被告人蔡洪利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的白色本田汽车,运送被告人蔡洪利至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与艳阳路交口处地铁三号线工地,由被告人李千在车内等候,被告人蔡洪利盗窃该工地生活区宿舍内被害人张某1的黑色小米牌NOTE型直板手机一部。后由李千驾驶该本田汽车,运送被告人蔡洪利至天津市河西区中海复兴九里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工地,由被告人蔡洪利进入该公司工地监理办公室室内盗窃黑色JVC牌摄像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小米牌NOT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7元,被盗JVC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379元。3、2015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千在明知被告人蔡洪利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白色本田汽车,运送被告人蔡洪利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二期工地,由被告人李千在车内等候,被告人蔡洪利进入该工地生活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白色步步高牌Y22L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184元,盗窃被害人陈某现金160元,盗窃被害人李某2现金人民币170元。经鉴定,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盗窃后,被告人蔡洪利、李千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12015年11月19日报警称其在军粮城示范镇二期工地生活区宿舍被盗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害人寇某报警称2015年11月18日上午发现其放在办公室的JVC牌GZ-R10BAC型数码相机被盗;被害人张某1报警称于2015年11月18日23时30分左右至次日6时左右,其在迎水道与艳阳路交口天津地铁六号线工地宿舍内被盗一部小米NOTE手机。2015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东丽分局军粮城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军粮城示范镇二期工地建工总包生活区门前时发现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停在路边,司机神色慌张,民警立即对其进行盘查,经盘查司机叫李千,称在等人。这时从建工总包生活区内走来一男子,见到民警神色慌张躲到柱子后面,李千称这名男子就是其在等的人,民警上前盘查,经警务通查询该男子叫蔡洪利,民警在柱子后侧地上发现一部白色手机,经询问蔡洪利供述在生活区宿舍内盗窃手机的事实。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办理案件中在蔡洪利的暂住处搜查处一台美的牌微波炉,经核实,该微波炉是河西区陈塘庄街美塘佳苑小区金磊公司项目部食堂于2015年10月初被盗。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我是2015年11月18日晚上9点多我在宿舍睡的觉,睡前我把步步高手机放在外侧床头枕头旁边,用我的裤子盖住了。2015年11月19日早晨5点多,我想拿步步高手机看时间,发现不见了,我在宿舍找半天没找到,我就用另一部旧手机给步步高手机打电话,手机能打通,但是没人接,然后我就报警了。手机是白色步步高Y22L直板触屏手机,五成新,2014年6、7月份花人民币1299元购买的,发票找不到了。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晚上9点多,我把脱下的衣服放在上铺就睡觉了,当时我上衣左前口袋内有一个黑色钱包,里面有人民币184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2015年11月19日5时半,我起床后穿完衣服,想从上衣口袋内拿手机用,发现钱包内的手机的现金都不见了,我用工友陈某的手机给我的手机打电话,在一张没人住的空床上发现了我的手机和空钱包,但是钱包内的现金被盗了。后来陈某去看他的衣服,说他的人民币100多元钱也被盗了。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20时左右,我准备睡觉,把脱下的衣服放在上铺就睡着了。2015年11月19日5时许,起床后我同宿舍的胡某发现自己口袋里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后胡某发现自己钱包里的人民币100余元不见了,我检查自己的口袋,发现放在上衣口袋的人民币200元左右钱不见了,上午10点多,有民警到宿舍走访,我和胡某就说自己被盗。5、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项目总监,平时办公地点在天津市河西区中海复兴九里工地项目部。我是2015年11月18日早晨8点半上班的时候发现摄像机被盗的,开始我们没有找到那台摄像机,还以为是别的工人使用后没拿回来,我们一直在查,后来工地甲方的慕经理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丢失过摄像机,我才知道这台摄像机被盗了。摄像机是JVC牌的,黑色,包装盒上有型号,平时由安全员王某1保管。我们是监理公司,平时是检查工地的,摄像机是用来检查工地时发现问题录像或者照相,存储卡里应该有我们工地的照片和录像。被盗的摄像机是2015年2月27日花人民币1770元钱购买的,有发票。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寇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7、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我是美塘佳苑小区金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早上我在项目部宿舍起床到食堂吃饭,我进了食堂发现操作间桌子上的微波炉不见了,我当时问了同事,没人动微波炉,我知道微波炉被盗了。当时觉得不值钱我就没报警。食堂当时没有锁门,项目部的大门平时也不关。被盗的微波炉是美的牌的,正面是黑色,后面是银灰色,2014年8月购买的,花了人民币699元,有发票。8、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23时左右,我在宿舍里睡觉了,我把手机放床上了,11月18日早上6点我睡醒了,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正面黑色,背面白色的小米牌NOTE直板手机,2014年11月花人民币1000元钱在网上买的,没有发票。9、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晚上九点多,我将上衣搭在被子上就睡觉了,当时我的裤子口袋内大概有人民币160多元现金。2015年11月19日早晨7点多,我起床后准备从裤子口袋掏钱买东西,发现钱被盗了。上午10点左右,有民警到宿舍走访,我就说我的现金人民币160多元被盗了。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育红路格林豪泰酒店服务员,负责打扫房间卫生,501房间我负责打扫,住的一名常年住的男客人,平时酒店的人都叫他王某3。房间里桌子上都是吃的喝的,还有一个微波炉,大概是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有的,以前没有。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2辨认出蔡洪利就是居住在格林豪泰酒店501号房间的男子。1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格林豪泰酒店的前台服务员,酒店只有501那一名客人常年住,登记的名字是王某3,没有身份证号,他每天什么时候出去不知道,一般都是每天凌晨三四点的时候回酒店,酒店的电脑有登记,每次凌晨三四点回酒店都结房费。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3辨认蔡洪利就是居住在格林豪泰酒店501号房间的男子。12、证人李某4、刘某出庭证言,证实其在讯问被告人李千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情况。13、被告人蔡洪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晚上11点多,具体时问我不记得了,我在河北区中山路的一个浴池洗完澡后想着偷点东西,我电话联系我之前认识一个黑车司机小李,我电话里让他到中山路接我。我让这个司机开车送我去塘沽,因为我之前在塘沽偷过东西,就想着还去塘沽看看。司机开车带着我沿着津滨高速向塘沽方向走,半路上我看到附近也有工地,就跟司机说前面要是有出口就出去,去那个工地看看。没过多久,我就看到一个军粮城约收费站出口,然后我们就下了高速。下高速后我通过问路才找到的这个工地,好像是叫军粮城二期工地。我让司机将车停在工地的住宿区门口,跟他说我进去办点事去,然后就下车了,并且将我提前放在车后备箱里的红色安全帽戴上了。我步行了工地住宿区,宿舍区大门门朝西开,我看到没有关灯就推门进去了,里面的人都睡着了,我看见在一张床的上铺放着一件衣服,具体是裤子还是上衣我忘了,我就将口袋里的钱包拿出来,钱包内有三张一百元的钞票,还有一个比较旧的黑色直板手机及一些零钱,在宿舍门口一张床的上铺放着一件上衣,我发现上衣口袋里有钱,就把钱拿了出来,具体多少钱我没数,总共大约五百多块,我将钱包和手机扔在旁边的下铺床上了。然后我就走出宿舍区,回到出租车那,我自己将车租车的后备箱打开将钱塞在垫子里了,然后我就回到车上,让司机掉头往回开了几百米,在另一个宿舍区的门口停下,这个宿舍区的大门也向西开,我进门后还是由西向东走,找了两间没有关灯的宿舍,可是我一推门进去,里面的人就醒了,我就假装问:负责安装水电的睡哪屋?或者刷墙的睡哪屋。然后就出来。走到由西向东数第三排北侧的一列宿舍时,我发现位于一楼的一间宿舍没有关灯,我就将门推开,看到里面的人们都已经睡觉了,在位于门口处右手边的第二张床上放着二部白色手机,我也没有细看是什么手机,就将手机拿走,然后赶紧出去了。我沿原路返回到宿舍区门口,我看到停在门口的出租车旁边几个人,我害怕被发现我偷东西,就将偷到的手机顺手扔到大门南侧门柱子后面了。然后我就走到出租车那,那几个人就向我出示证件说他们是警察,并且在门柱子后面找到了我扔那的偷来的手机,然后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我一共放在出租车上有一白、一红两个安全帽,都是我在别的工地偷的,具体哪个工地我不记得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这个安全帽也是我为了偷东西做准备,带着安全帽可以为我偷东西提供掩护,如果被人发现,我可以冒充工地里的工人。民警在搜查在我住房间搜查出微波炉,是我给小李司机打电话,让他开车带我去工地,具体去的哪个工地我也忘记了,具体日子我也记不得了,然后我进入工地的一个做饭的食堂里,抱出来一个微波炉,放在小李开着的白色轿车后备箱里面了,然后小李开车拉我回酒店,小李陪我一块去的酒店5楼,具体我俩是谁抱着的微波炉上楼我忘记了。14、被告人李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9日凌晨1点左右,我开车拉着蔡哥(蔡洪利)到了军粮城二期工地,蔡哥让我在军粮城二期工地生活区周围转,到了一个工地生活区旁边的商铺附近,蔡哥就让我把车停下了,他下车之后,他从我的后备箱里拿了一个安全帽,然后让我把车开到远一点的地方,把车灯关上,我就看见他往生活区方向走了,我就在车里睡觉。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就听见车后备箱被打开了,看见蔡哥正在后备箱里放东西,紧接着蔡哥就上车了,告诉我赶紧开车走。我们又开车在附近转,到了一个生活区的门口,蔡哥让我停车,他就下车进了生活区里,我就把车停在旁边,在车里等着。大概过了20分钟,民警就过来对我进行盘查,问我在干什么,我说在等人,然后民警就对我的车辆进行检查,这时候蔡哥正好从工地生活区出来,民警就对蔡哥进行盘问,民警在大门口检查时发现一部手机。后来民警就将我和蔡哥带回派出所了。我大概是在2013年11月份开始拉着蔡哥去工地盗窃的,大概在2014年5月份是时候我感觉不太对劲,他每次都是凌晨去,而且行动非常隐蔽,有时候我开车时开大灯他都不让,停车的时候让我停在比较远的地方,有时候我还能听到后备箱里有手机的响声,所以我就开始发现蔡哥去工地是盗窃去了。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至今,拉着蔡哥到天津市各个工地去盗窃,除了下雨下雪和节假日,或者蔡哥身体不舒服的时候,基本每天都去,具体去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基本上天津市有工地的地方他都去过,有东丽区军粮城二期工地、北辰区韩家树附近的工地、西青区张窝村附近的工地、河西区黑牛城道附近的工地、南开区天托附近的工地、津南区双港附近的工地。每次都是蔡哥告诉我开车去哪我就去哪,每次蔡哥从工地回来都把东西放在后备箱。一般都是凌晨12点左右出发,凌晨3、4点左右回来。2015年11月上旬的一个周日,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大概夜里1点多钟,我开车拉着蔡哥去了河西区洞庭路附近的一个工地,蔡哥下去偷东西,我在车里等他,过了一会他搬出来一个微波炉,把微波炉放进了我车后备箱,他还偷什么我就不知道了,然后我就开车拉着蔡哥回育红路格林豪泰酒店了,我把微波炉给他搬到了他住的501号房间,他给了我人民币300元好处费。我当时拉蔡哥就是为了赚钱,也就没在意,他偷东西的时候我不参与,挣打车费就行。蔡哥每次给我的钱比正常坐出租车的车费高,每次蔡哥都给我至少人民币200元,最多的时候人民币300元,总共加起来差不多有人民币2万元左右,钱都用于平时家庭生活了。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千辨认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二期工地中冶建工门口和建工总包门口是蔡洪利实施盗窃及自己车辆等待停放的区域;李千辨认河西区美塘佳苑小区金磊公司项目部是其拉乘蔡洪利盗窃微波炉的地点;李千辨认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洞庭路交口西南角的中海复兴九里工地和南开区迎水道与艳阳路交口南侧的地铁三号线设备安装工程的工地是其拉乘蔡洪利去过的地点;李千辨认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二期工地盗窃现场。16、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千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白色本田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后备箱内发现一个白色安全帽,后又在放置在后备箱脚垫夹层中发现盗窃的人民币570元,对被告人蔡洪利进行人身检查,在蔡洪利手中发现一红色安全帽,经现场询问被告人蔡洪利,其承认安全帽是到工地偷东西是掩饰身份用的,在脚垫夹层中发现的人民币570元是在工地宿舍内偷的。1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5日9时5分至10时10分民警在吕树亭见证下对蔡洪利暂住的格林豪泰酒店501房间进行搜查,从窗口处床头柜搜查出: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JVC摄像机一部、三星电池四块、大众汽车钥匙一把、放大镜一个、现金人民币7200元;从床头柜上搜出:小米移动电源一个、三星充电器一个;在写字台上搜出美的牌微波炉一台;从写字台抽屉内搜出零钱人民币1000余元;在电视柜上搜出石头手串四串。1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1)蔡洪利使用号码135××××3900、152××××6005,李千使用号码为150××××9098,对上述三个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进行调取,生成三个EXCEL文档刻制到一张光盘中,随案移送。(2)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千从2015年11月19日五次讯问的录音录像,因录像设备故障无法调取,在讯问被告人李千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3)2015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李千的两份笔录中时间因笔误,更正并加盖派出所公章。(4)2015年11月26日15时03分至15时23分的一份笔录第二页第四行时间书写笔误更正并加盖军粮城派出所公章。(5)2015年11月26日对伙同蔡洪利盗窃微波炉地点进行辨认,因时间笔误已更正,并加盖军粮城派出所公章。(6)本案卷宗212、220页因装订错误导致材料顺序有误,现已更正并按照修改后编号进行装订。(7)预审支队办案需要调取2016年3月之前关于各单位对李千讯问的监控录音录像,该监控已超出看守所录像存储时效,无法调取。19、光盘一张及通话记录单,证实2015年9月1日至案发时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20、电话录音,证实李坤与办案人员辛某通话情况。21、购买发票2份,证实型号为R10的JVC摄像机系2015年2月27日花人民币1770元购买;美的牌微波炉系2014年8月4日开票花人民币699元购买。22、JVC摄像机内照片2张,证实摄像机内的照片是拍摄工地名称为新八大里地区一期及该项目的简介内容。2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2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步步高牌Y22L型直板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美的牌EG7KCH3-NA1型微波炉价值人民币400元;JVC牌型号GZ-R10BAC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379元;小米牌红米NOT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7元。2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洪利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洪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安全帽2个,赃款人民币56元,三星牌手机1部,手机电池4块,钥匙1串,放大镜1个,移动电源1个,三星手机充电器1个予以没收;小米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张某1;石头手串4个及现金人民币8292元扣除罚金后发还被告人蔡洪利;牌照号为津N×××××的白色本田轿车1辆发还被告人李千。(以上物品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军粮城派出所)原审被告人蔡洪利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千以其不知道蔡洪利实施盗窃,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追究上诉人李千的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洪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千在明知上诉人蔡洪利盗窃情况下仍开车接送,协助被告人蔡洪利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予以惩处。针对上诉人李千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虽然上诉人否认其具有犯罪行为,但其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关于本案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数额,对其分别判处刑罚,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千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