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韦毅与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毅,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毅,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经营者:齐涛,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会来,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韦毅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以下简称真诚浴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真诚浴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真诚浴池负担。其上诉理由为:第一,真诚浴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韦毅与齐涛的授权代表寇会来口头约定承租真诚浴池五年的经营权。后韦毅依约支付部分租金并以真诚浴池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办理消费卡。经营不仅需要房屋作为载体,还需要设施设备作为经营基础,并需要对外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等。齐涛从房东处租赁房屋后,又注册了真诚浴池对外经营,故齐涛有权将浴池的经营权租赁给韦毅。真诚浴池是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租赁及收取租金的主体,否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故真诚浴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是韦毅的租赁对象。因同一地点不能办理两个同种类同行业的营业执照,故韦毅如需办理属于自己经营的执照,就要先注销真诚浴池,其营业执照因基于注销不复存在,主体资格丧失,以其为主体签订的合同也就无法履行,这明显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符,也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韦毅是与齐涛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真诚浴池。第二,齐涛的违约行为是导致韦毅拒付租金及水电费的原因。首先,韦毅将依法追究其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韦毅租赁后对浴池按环保部门要求进行了改造,支出25万余元,由于齐涛拒不提供营业执照,导致韦毅不能获得补偿,造成3万元的损失。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间,齐涛及其管理人擅自提高水电价格,侵害韦毅的合法利息,并拒绝更正,故韦毅拒付剩余的水电费。再次,因韦毅和齐涛及其管理人约定租赁期为5年,所以才对设备进行改造,但是对方却至今不履行交付营业执照的义务,并没有提供房产证等材料给韦毅办理新营业执照的机会,包头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学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在2016年12月27日检查时,发现韦毅经营没有将营业执照公示,故作出责令停业的处罚通知,导致韦毅无法收回改造成本。真诚浴池答辩称:韦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真诚浴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韦毅对其经营期间办出的各种消费卡承担退赔责任;3、韦毅向真诚浴池支付拖欠的租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韦毅向真诚浴池支付租赁期限外占用青山区真诚浴池的费用每日137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韦毅搬离浴池并与真诚浴池完成移交手续之日止);5、韦毅向真诚浴池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8138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之前,之后产生的水电费据实计算);6、诉讼费、保全费由韦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真诚浴池、韦毅口头协商,韦毅整体承租齐涛经营的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年租金50000元。协议履行之初,韦毅支付真诚浴池租金30000元,剩余租金20000元,韦毅于2015年10月15日给真诚浴池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真诚浴池租金(2015年10月1号到2016年9月30号)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11月15号之前交清。”一审庭审中,韦毅提出,双方租赁期限为五年,真诚浴池不予认可,韦毅未举证证明。韦毅承租该浴池后,更换了浴池的水箱和水泵。在其经营期间,截止2016年10月15日,真诚浴池代其缴纳电费2814元、水费5324元,同时提供包头市供电局客户收费明细账及包头市供水总公司青山营业分公司的用户台账。韦毅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缴纳相关费用的凭证。庭审中,真诚浴池提出,韦毅在经营期间,给消费者办理了各种消费卡,要求韦毅承担退赔责任,韦毅认可办理消费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韦毅给真诚浴池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至少一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真诚浴池要求与韦毅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真诚浴池要求韦毅给付拖欠的租金,有欠条为证,韦毅应给付真诚浴池剩余租金20000元。对于韦毅在经营浴池期间所办理的各种消费卡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向顾客承担退赔责任。韦毅租赁浴池期间所拖欠的水费5324元、电费2814元应向真诚浴池支付。真诚浴池要求韦毅支付租赁期限外占用青山区真诚浴池的费用每日137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韦毅搬离浴池并与真诚浴池完成移交手续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真诚浴池要求韦毅支付拖欠租金20000元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韦毅提出,租赁浴池期间,投入价值250000元的水箱、水泵等,是按五年租赁期限进行的投入,要求真诚浴池赔偿,但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做审理,可另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与被告韦毅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韦毅给付原告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租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韦毅给付原告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租金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开始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韦毅给付原告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租赁浴池期间所拖欠的水费5324元、电费2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韦毅支付原告租赁期限外占用浴池的费用,每日按137元计算(50000元÷365天),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浴池并与原告完成移交手续之日止;六、被告韦毅对经营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期间所办理的各种消费卡承担退赔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审经审理查明,除真诚浴池代韦毅交纳的水费金额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真诚浴池一审主张代韦毅交纳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水费5324元,但并未提供交费单据,其提供的包头市供水总公司青山营业分公司的用户台账显示,这一期间的用水量应为1100吨,扣除底店用水量385吨后,韦毅应负担的水费应为3217.5元〔(1100-385)吨×4.5元/吨)〕。至本案二审开庭时,真诚浴池已不再经营,韦毅一直持有浴池的钥匙,并未与真诚浴池进行交接。以上事实有包头市供水总公司青山营业分公司的用户台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韦毅二审期间提供洗浴次卡、责令改正通知书、青山区政府通告、水电费单据、与齐涛的短信及电话录音,以此证明真诚浴池非本案适格主体,真诚浴池违约在先并擅自提高费用价格,韦毅才拒付剩余租赁费及水电费,且双方合同已解除。真诚浴池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韦毅对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及经营期间由真诚浴池代缴水电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真诚浴池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韦毅应当给付的费用金额。第一,关于真诚浴池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真诚浴池为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并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真诚浴池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韦毅提出的寇会来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韦毅应当缴纳的费用问题。就水费问题,根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韦毅应当缴纳的水费为3217.5元,韦毅提出的真诚浴池多收取其水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电费问题,韦毅主张真诚浴池按照1元/度的标准向其收取电费,远高于供电局的电费标准,但是根据真诚浴池提供的包头供电局青山分局出具的客户收费明细账显示,真诚浴池并未提高电费标准,韦毅对其该项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韦毅认可至二审开庭期间,案涉浴池虽已不再经营,但仍由其控制房屋钥匙,并未完成浴池的移交工作,故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其提出的租金只应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毅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韦毅应缴纳的水费532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与被告韦毅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二项”被告韦毅给付原告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租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被告韦毅给付原告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租金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开始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第五项”被告韦毅支付原告租赁期限外占用浴池的费用,每日按137元计算(50000元÷365天),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浴池并与原告完成移交手续之日止”、第六项”被告韦毅对经营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期间所办理的各种消费卡承担退赔责任”;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韦毅给付原告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租赁浴池期间所拖欠的水费5324元、电费2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诉人韦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租赁期间拖欠的水费3217.5元、电费2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韦毅负担694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真诚浴池负担56元。保全费300元由上诉人韦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代理审判员 邢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