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决定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持“C1”证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沿健康街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楚某甲相撞,致被害人楚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害人楚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持“C1”证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沿健康街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楚某甲相撞,致被害人楚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害人楚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楚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出具(2016)鲁0705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薛某(任某丈夫)、任某赔偿被害人楚某甲近亲属595658.22元。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楚某甲近亲属35万元,余款245658.22元被害人楚某甲近亲属自愿放弃,被害人楚某甲近亲属对任某予以谅解,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1点40分许,其妻子任某驾驶车辆在健康街与文化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女子撞倒,头部出血,后任某用手机打120、110报警的事实。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楚某甲是其妻子楚某乙的妹妹,在南下河市场帮其批发水产。2016年8月14日3时许,楚某甲在健康街与文化路路口东侧发生后死亡的事实。(二)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宗,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楚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2016〕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6081501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任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3174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鲁G×××××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四)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身份情况,系成年人,无前科。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任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某有机动车驾驶“C1”证,肇事鲁G×××××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薛某。4、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二份、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情况、证人身份情况。5、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潍公交侦认字[2016]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证实:楚某甲于2016年8月14日死亡,尸体已火化。7、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肇事鲁G×××××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8、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楚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出具(2016)鲁0705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薛某(任某丈夫)、任某赔偿被害人楚某甲近亲属615658.22元,扣除任某已经支付的2万元,应支付被害人楚某甲近亲属595658.22元。判决生效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楚某甲近亲属35万元,余款245658.22元被害人楚某甲近亲属自愿放弃,被害人楚某甲近亲属对任某予以谅解,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供述:2016年8月14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其开车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文化路口,刚过了路口快到南下河市场北门时,突然看见车前有一个人,其就赶紧刹车,结果没有刹住,撞上了对方,其下车后看见对方头朝东脚朝西躺在地上,头部出血,其就用手机152××××6169打120、110报警,报警后其就和丈夫薛某一块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