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邹庆云与郑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云,郑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462号原告邹庆云,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郑涛,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邹庆云诉郑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庆云到庭参加诉讼,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庆云诉称,郑涛向邹庆云租用车辆使用,共发生租车款513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一次性偿还所欠租车款,但未按时偿还,要求给付租车款5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涛分三次向邹庆云出具了欠据各一枚,于2015年10月20日,郑涛向邹庆云出具金额为7800元租车款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18时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承担每天1000元违约金;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向邹庆云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承担每天200元违约金;又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金额为32500元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承担每天10%的违约金。以上三笔欠据合计51300元,郑涛至今未偿还以上款项。上述事实有邹庆云向本院提举的三枚欠据及邹庆云当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邹庆云与郑涛之间因车辆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涛应积极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邹庆云要求给付车辆租赁款51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庆云车辆租赁费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邹庆云已预交),由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秀 华人民陪审员 哈斯巴特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