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4-12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又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又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又彬(曾用名许进来),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又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江苏天宇公司未收到证据副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又彬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许又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原告许又彬借用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就廊坊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项目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将其承包的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创业大厦B座、科技研发楼E座、科技研发楼F座外墙保温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许又彬,工程款款2015年底付清,逾期则按1.5分计息。2014年10月31日,原告许又彬又与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签订了上述楼宇的《地下室顶板保温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原告许又彬在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戴军、姜来义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确认原告许又彬工程款总计4049108元,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13000元,尚欠原告许又彬工程款12361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又彬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就廊坊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项目工程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经实际结算,被告江苏天宇公司欠付原告许又彬工程款12361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告许又彬借用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签订的《地下室顶板保温施工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二份合同无效,原告许又彬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进行月息一分五的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又彬工程款12361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江苏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又彬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江苏天宇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王荣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