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1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4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北方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D812**金杯牌小型汽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奔驰4S店对面的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管理大队民警路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到佳木斯市郊区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凭,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D812**金杯牌小型汽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奔驰4S店对面的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管理大队民警路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到佳木斯市郊区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