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航与王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航,男,生于1991年1月31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王志,曾用名王瑞,男,生于1994年2月10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航、王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雯雯、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航、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02时许,被告人张航伙同王志驾驶张航家的一辆号牌为云F×××××的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澄江县九村镇九村中心小学旁的污水处理工地,将堆放在工地上的成型钢筋盗走后拉至澄江县右所镇沙河村毛某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共得赃款640元。后经澄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张航、王志盗走的涉案成型钢筋价值人民币1612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航、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航、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各判处被告人张航、王志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航、王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02时许,被告人张航、王志驾驶张航家的云F×××××号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澄江县九村镇九村中心小学旁的污水处理施工工地,将堆放在工地上的成型钢筋盗走后拉至澄江县沙河村毛某废品收购站销赃得币640元。经澄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涉案成型钢筋价值人民币1612元。赃物现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航、王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毛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澄发改价认(2016)1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处理、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人民币、云F×××××号正三轮摩托车、成型钢筋(照片),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航、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航、王志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各判处被告人张航、王志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所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340元,没收上缴国库;云F×××××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返还车辆所有人张思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广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