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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胡某),男,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4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抓获,同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海沧,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2,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海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妹妹张某7与付某1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9日下午,付某1与其父亲付某2等人到张某某家理论此事时发生打架,张某某伙同他人将付某2殴打致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婚姻纠纷,系由被害人方于春节期间到被告人家中滋事并首先动手挑起事端而引发,被害人方某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对被害人付某2予以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妹妹张某7因婚姻问题与付某1发生纠纷后,2016年2月9日16时许付某1与其父亲付某2等人到张某某家理论此事时引起双方家人发生互殴,张某某伙同他人将付某2打伤。经太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2外伤致腰椎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已取得谅解。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关于抓获张某某经过说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张某某、付某2���户籍证明,证人范某1、范某、蒋某、赵某、李某、王某、张某1、谢某、张某2、张某3、宋某、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于某、付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对本案的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存在婚约财产纠纷,被害人方于春节期间前往被告人家中理论此事有失妥当,由此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而非重大过错。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娟审 判 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桑祥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