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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2017刑初3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天河区某路某酒店某桑拿八楼男更衣室上班,趁更衣室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AnxxxXxx的物品保管柜(819号)盗走现金人民币19000元及港币22000元(折合人民币18045.06元),撬开被害人MixxxXxxx的物品保管柜(802号)盗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及港币12000元(折合人民币9842.76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某路某酒店二楼某网吧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天河区某路某酒店某桑拿上班期间,趁男更衣室无人之机,撬开物品保管柜,盗走被害人AnxxxXxx放在保管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港币22000元(折合人民币18045.06元),以及被害人MixxxXxxx现金人民币9000元、港币12000元(折合人民币9842.76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AnxxxXxx、MixxxXxxx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手提包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某桑拿员工求职申请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两名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AnxxxXxx人民币37045.06元、被害人MixxxXxxx人民币1884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