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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宋蒙蒙与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蒙蒙,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218号原告:宋蒙蒙,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富,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康平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宋峰,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宋蒙蒙与被告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蒙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富,被告宋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蒙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85.5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合计14685.5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7时50分许,宋峰驾驶辽M44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孙白窝堡村南500米公里处,追撞同方向李忠波骑行的自行车载乘员宋蒙蒙,事故导致李忠波、宋蒙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蒙蒙当天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腰椎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宋峰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蒙蒙无责任”。被告宋峰辩称:宋峰是辽M44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又是实际车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7时50分许,宋峰驾驶辽M44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孙白窝堡村南500米公路处,追撞同方向李忠波骑行的自行车载乘员宋蒙蒙,事故导致李忠波、宋蒙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宋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波、宋蒙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蒙蒙于2016年10月26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第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头面部擦挫伤3.胸部挫伤4.左肘部及双膝部挫伤。2016年11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宋蒙蒙实际住院15天,二级护理15天。被告宋峰是事故车辆辽M44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又是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宋蒙蒙是农村居民户口,职业为农民。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宋峰对原告宋蒙蒙提供康平县东关屯镇孙白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5040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张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而是处方笺,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宋峰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宋蒙蒙提供康平县东关屯镇孙白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504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峰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被告宋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波和原告宋蒙蒙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宋蒙蒙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宋峰应当按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宋蒙蒙的医疗费为4945.55元。原告宋蒙蒙提供康平县东关屯镇孙白村卫生室两张处方笺金额5040元。处方笺非医疗费收款凭证,且原告宋蒙蒙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宋蒙蒙住院治疗15天,原告宋蒙蒙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宋蒙蒙系农村常住居民户口,职业为农民,收入状况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宋蒙蒙的误工费为587.10元(39.14元/天×1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视为护理人员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宋蒙蒙二级护理15天,护理人为1人。原告宋蒙蒙诉请护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宋蒙蒙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宋蒙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蒙蒙医疗费4945.55元、误工费587.1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863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宋峰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