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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60号原告:王玉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铁塔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6543XXXX。法定代表人:许会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宝与被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重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被告海龙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海龙重工之间的劳动关系;2.海龙重工支付王玉宝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88495.76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起诉前的伤残津贴94500元;2016年8月4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伤残津贴(以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准);护理费127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9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9时许,受雇于海龙重工的王玉宝,在酒钢宏兴碳钢薄板厂项目工地修理叉车时,被拆包车挤伤。经酒钢医院诊断伤情为:右下肢离断伤、左股骨股干及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012年8月13日,经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6年1月4日,经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王玉宝受伤后,因伤情较为严重,病情多次反复,分别在嘉峪关、兰州、山丹等地住院治疗六次,住院时间长达488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工作一直由其妻子负责。2016年4月7日,王玉宝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海龙重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6)372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对工资标准、伤残津贴、护理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海龙重工辩称,首先,其与王玉宝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次,关于王玉宝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解除与王玉宝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王玉宝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项目和结果都没有异议。王玉宝于2011年8月14日到海龙重工工作,同年11月4日受伤,每月工资2800元,工资按三个月足额发放,共发放工资8440元。王玉宝受伤后,其未派人对王玉宝进行护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玉宝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实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玉宝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因其受伤治疗期间需由专人进行护理,海龙重工没有派人对王玉宝进行护理,故王玉宝主张由其妻子王晓萍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王玉宝到海龙重工从事维修检修工作。同年11月4日,王玉宝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酒钢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离断伤(股骨中段)、左股骨干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等。2012年8月13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嘉人社工认字[2012]246号),认定王玉宝为因工受伤。2016年1月4日,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嘉峪关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嘉劳鉴字[2015]316号),王玉宝符合伤残五级。王玉宝未参加工伤保险,海龙重工同意与王玉宝解除劳动关系。王玉宝受伤后住院治疗六次,住院天数共计488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17日,共计165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1月16日,共计207天,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7日,共计48天,第四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35天,第五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8天,第六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25天)。王玉宝住院期间伙食自理,海龙重工未派员护理。王玉宝受伤后,海龙重工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查明:2016年4月7日,王玉宝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其与海龙重工之间的劳动关系;2.海龙重工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2016年3月4日工资140000元、护理费1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566369.6元。2016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解除王玉宝与海龙重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海龙重工向王玉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当地交通费)27029.93元、护理费4059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200元,共计252422.6元。同时,仲裁委确认王玉宝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王玉宝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海龙重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解除王玉宝与海龙重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次,王玉宝受伤后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玉宝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王玉宝未参加工伤保险,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关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海龙重工支付王玉宝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就王玉宝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王玉宝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因其2011年8月14日到海龙重工工作,11月4日受伤,海龙重工称其为王玉宝足额发放三个月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考虑王玉宝实际工作时间和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确认王玉宝的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海龙重工对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无异议,王玉宝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确认为34152元(2846元/月×12个月=34152元)。2、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在停工留薪期间,海龙重工未派员护理,应支付护理费用,但王玉宝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生活护理,故护理时间确认为12个月。王玉宝主张其妻子王晓萍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31950元,计算4年。因王晓萍为农业人口,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一年,护理费总额低于仲裁裁决数额,因海龙重工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故王玉宝的护理费确认为40592.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王玉宝住院488天,海龙重工未提供伙食,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确认为27651.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8728.41元(29588元/年÷12个月×2%×58日+32906元/年÷12个月×2%×107日=8728.41元),第二次住院期间11352.57元(32906元/年÷12个月×2%×207日=11352.57元),第三次住院期间2705.12元(32906元/年÷12个月×2%×41日+39132元/年÷12个月×2%×7日=2705.12元),第四次住院期间2282.7元(39132元/年÷12个月×2%×35日=2282.7元),第五、六次住院期间2582.80元(46960元/年÷12个月×2%×33日=2582.8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海龙重工应向王玉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8元(2846元/月×18个月=5122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51228元(2846元/月×18个月=5122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51228元(2846元/月×18个月=51228元)。7.停工留薪期满至起诉前的伤残津贴94500元、2016年8月4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伤残津贴:王玉宝已主张与海龙重工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玉宝主张解除与海龙重工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6080.27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玉宝与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玉宝停工留薪期工资34152元、护理费405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2765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28元,合计256080.27元;三、驳回王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娇代理审判员  王 挺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