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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刑初51号被告人李港,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2011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港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汉源县李某某家房屋内,盗得现金共计2900余元。1,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港行至河西乡7组,趁香林社区7组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踢开后门进入李某某家房屋内,将李某某2放在二楼卧室裤包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港行至河西乡香林社区7组,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后门进入李某某家房屋内,因未翻找到现金,遂离开现场。3、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港行至河西乡香林社区7组,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李某某家院内,撞开大门后进入李某某家房屋内,将李某某放在客厅一黑色公文包内和卧室衣柜一挎包内共计25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港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2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港供述,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港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港的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由被告人李港退赔被害人李某某2被盗现金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