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5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冠县国有毛白杨林场与王友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国有毛白杨林场,王友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986号原告:冠县国有毛白杨林场。住所地:冠县万善乡沙河中心路西岳杨路南一公里。法定代表人:黄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哲,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山东广电网络聊城分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冠县国有毛白杨林场与被告王友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国有毛白杨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与被告王友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国有毛白杨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度和2016年度两年的租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了《果园转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承包人吴广存、赵玉峰将承包原告的果园转让给被告经营,承包地共计400亩,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因资金困难,暂缓缴纳租金。但当年租金变更为每亩400元,共计16万元。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缴纳承包费,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承包费共计3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王友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份签订的《果园转让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年。被告承包原告的果园后一直按时缴纳承包费。2015年4月份,因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金缓交协议,并将2015年当年的承包费变为每亩400元。但在2015年5月份,被告承包的果园遭到了百年一遇的雹灾袭击,致使果园大面积减产,果园当年收成入不敷出。被告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口头上谅解了被告,并同意被告2015年的承包费只缴纳2万元。此后,原告方未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催收过2015年的承包费。2016年年初,原告方通过电话催收过当年的承包费,被告也同意缴纳该年的承包费。但后来原告又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果园,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回果园的同时,必须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原告方一直没给被告答复。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承包费的问题,被告同意缴纳2016年度的承包费1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与林场果园原承包人吴广存、赵玉峰签订了一份《果园转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果园原承包人吴广存、赵玉峰将其承包原告的400亩果园转包给被告,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一年一付。原承包人吴广存、赵玉峰将该果园内的所有果树、固定资产及房屋院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原告承诺与被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新合同承包期限不少于原合同承包期限的两倍(原合同承包期限还有十年以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经营该果园,并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果园承包费缓交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缓交2015年的租金,但当年承包费变更为每亩400元,共计16万元,分三次交清,原协议正常执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缴纳给原告承包费2万元。此后,被告未在向原告缴纳过承包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认可果园原承包人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事实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度当年的承包费为16万元,除去被告已经缴纳的2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加上2016年度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12万元,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26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承包费26万元。被告拖欠承包费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承包费,而被告逾期未能支付时,原告始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明确要求限期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冠县国有毛白杨林场租金26万元;二、驳回原告冠县国有毛白杨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交2,900元,由原告冠县国有毛白杨林场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友哲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慧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