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新民市水利局与新民市姚堡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水政处罚非诉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民市水利局,新民市姚堡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81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新民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赫大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春雷,系新民市水政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崔鹤,系新民市水政监察大队科长。被执行人新民市姚堡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新民市水利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沈新水罚字(2016)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亦未履行。新民市水利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新民市水利局作出的沈新水罚字(2016)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景波审 判 员 李艳英人民陪审员 张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