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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某诉骆某追索劳动报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骆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22号原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骆某。原告彭某与被告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结清拖欠的工资6,5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开始上班,从事打磨、抬铁水等工作,有被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要求被告尽快还清拖欠工资。被告骆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于2015年4月12日到阳新县恩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从事打磨、抬铁水等工作,工资由被告骆某发放,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彭某工作到2016年8月。骆某自2015年4月就未给彭某足额发放工资,经双方结算,骆某于2016年8月29日给彭某出具了一张欠工资明细表,共计欠彭某工资计人民币6,535元。彭某多次找骆某催讨工资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为被告骆某提供了劳动,骆某对拖欠彭某工资出具了欠条,被告骆某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6,535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彭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5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远红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柯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