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严中祥与满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中祥,满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2民初414号原告:严中祥,个体工商户开发区弘祥木业经营者。被告:满旋。原告严中祥与被告满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严中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1万元,并偿还至还款日欠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东方装饰城经营装饰材料,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被告因新房装修,在原告的店里分次赊购装饰材料共计35232元,并口头承诺装修完工时付清。完工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一直拖延未付。2015年4月24日,被告说不满柜门颜色,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货款2232元。被告累计支付23000元,并承诺余款10000元3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仍拖延未付。2016年,被告要求免费更换柜门颜色就付清欠款,原告遂拆回柜门并花费3000多元重新更换柜门,但被告仍未付清欠款。2016年4月7日,被告签署欠款确认书,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无任何条件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与个体工商户开发区弘祥木业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主张货款支付的主体为开发区弘祥木业,而非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定,裁定如下:驳回严中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珊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也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