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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邦留与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留,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554号原告:罗邦留,男,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TEIAHLEK。委托代理人:魏伟连,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琳,女,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邦留诉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邦留、被告丰产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连、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邦留诉称,原告罗邦留是红群窝鱼塘的承包经营者,多年来经营承包这面积约20亩的鱼塘。由于被告丰产林公司临时在鱼塘的上游修建道路,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致使在2016年5月雨期,雨水将泥沙冲到鱼塘,由于泥沙的淤积,致使鱼塘排水的涵洞堵塞,2016年5月10日由于泥沙的淤积致使鱼塘排水不畅,将鱼塘堤坣冲塌,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为:鱼塘产量损失10万元(20亩×500斤/亩×5元/斤×2年)、维修塘基人工费3万元,清淤泥人工费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总是诸多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鱼塘产量损失10万元、维修塘基人工费3万元,清淤泥人工费2万元,合计15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丰产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鱼塘的所有权人或者是使用权人,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作出原告是该涉案鱼塘的承包人的证明单位是XX村委会,但XX村委会不是涉案鱼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村委会作为第三方无权出具关于原告承包涉案鱼塘的证明文件,且其出具该证明文件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证明内容,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55条规定,该证明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或者证据证明涉案鱼塘作为放养鱼的使用,鱼的产量和用量如何。发生问题的时候原告未对鱼塘进行任何的修复,其主张维修塘基及清理淤泥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具体金额也没有依据作为支撑。涉案鱼塘是因第三人开挖塘基填埋电线导致塘基松动,即第三人采矿引发水土流失导致泥沙冲入鱼塘引起水面上升,导致水量过大冲垮塘基造成的,而非被告造成的,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涉案鱼塘所处的位置为峡谷地带,雨季易形成洪水,整个鱼塘仅有一个小的排水口,且常年未进行疏通,塘基为沙质土壤修建,且年久失修,原告对塘基加固修筑及排水口的清理具有更高的管理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不是适格主体,造成本案损害的非被告而是第三人采矿者及原告自身。原告应以第三人为被告,而非将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英德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写明原告在红群窝承包地有鱼塘约20亩,至2016年5月份前一直由其管理。2016年10月20日,原告到XX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丰产林公司因2015年10月挖掘机开路砍树将山土倒入原告鱼塘的排水口导致排水口堵塞,2016年5月下大雨无法排水造成鱼塘塘基崩塌,请求赔偿调解。XX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受理后,组织人员进行了调处。2016年11月17日、12月13日英德市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召集双方调解,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以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发生在5个月前,现场的证据保留不足,无法判���是否因为丰产林公司开路导致罗邦留鱼塘塘基崩塌,作出调解终结,建议向法院起诉。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鱼塘水已放干,上游有淤泥流入鱼塘,鱼塘排水口旁有一缺口。现场照片分两组,第一组有原告一起参与查看现场,第二组为被告单方拍摄。至今原告未对鱼塘进行修复。原告庭审中称由于被告修路,将修路的淤泥倒入其鱼塘排水口处,堵塞排水口,无法排水导致鱼塘崩塌。被告主张路不是被告修的,被告的鱼塘被冲塌是由于上游非法采矿导致水土流失,淤泥冲击,再加上塘基本身不稳固,排水口过小等原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明》、《调解终结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在鱼塘上游修建道路没有做好安全措施,雨水将泥沙冲到鱼塘,泥沙淤积致使鱼塘排水涵洞堵塞,庭审中主张其鱼塘被冲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将修路的淤泥倒入鱼塘排水口处导致堵塞。原告对其鱼塘被冲塌的原因,是否是因为排水口被堵塞,以及排水口被堵塞是由被告的原因所造成,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出鱼塘的基本状态,但是不能确定鱼塘倒塌的具体原因为何。另一方面,即使鱼塘倒塌是由于排水口堵塞所致,原告仍应举证证实是被告的行为导致排水口堵塞。原告对其鱼塘被冲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邦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罗邦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