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希陶与袁胜林、张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陶,袁胜林,张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041号原告:李希陶,男,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胜林,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金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09号武楼综合楼21号楼西门市4、5、6号。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希陶与被告袁胜林、张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金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希陶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084.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袁胜林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郑家乡镇公路行驶至张炉集街里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华,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袁胜林未作答辩。张金华未作答辩。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现年77周岁,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袁胜林驾驶借用的被告张金华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郑家路行驶至张炉集街里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袁胜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希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住院时间为60天。原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时所花医疗费为12132.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保芳、女婿满成良、儿子李保赤等人护理,以李保芳、满成良为主。满成良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东吕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李保芳具有卫生专业资格证书,未提交执业证书,农村户口。原告治疗期间,其本人和家人因就医支付部分交通费。庭审时,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金额884.6元,以此证明交通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本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给出鉴定结论,李希陶护理时间截止至出院之日,住院期间前2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6元(含病历复印费6元)。另查明,原告李希陶和家人在张炉集镇周水村承包土地12.11亩,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当事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从业资格证、执业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袁胜林驾驶张金华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希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袁胜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希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132.9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712.68元(59.39元/天×60天×20%)、护理费7661.8元(204.92元/天×20天+59.39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6元,共计29913.41元。关于责任主体及承担,因被告袁胜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加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袁胜林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赔偿,浙商保险公司主张按70%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7661.8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8874.4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希陶医疗费2132.9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632.93元的80%,计款6906.34元。被告袁胜林赔偿原告李希陶鉴定费2406元的80%,计款共计1924.8元。驳回原告李希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李希陶负担124元,被告袁胜林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