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伟明与上海卓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明,上海卓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621号原告:王伟明,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原告王伟明与被告上海卓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卓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经被告居间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借款150万元,原告以自有房屋为担保,与案外人颜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间为6个月,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2日被告分别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元和15,000元。双方约定:此保证金在原告全额归还案外人颜某某借款本金后予以退还。2014年3月25日,原告归还案外人颜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4.5万元,遂成讼。被告上海卓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案外人颜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该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2日,案外人颜某某打入原告账户100万元。同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颜某某14.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于2013年7月2日收到原告交来的款项14.5万元,收款事项记载为“6个月利息加服务费”。2013年7月12日,案外人颜某某打入原告账户50万元,原告转账给案外人颜某某7.2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原告交来的款项7.25万元,收款事项记载为“其中包含保证金(1.5万)、利息、服务费(5.75万)”。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打入案外人颜某某名下4万元、4万元、5万元、15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2日签订两份居间协议,但被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原告与案外人颜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案外人颜某某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取得案外人颜某某同意延期还款并支付了利息。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间存在约定,待原告归还案外人全部借款本金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风险保证金45,000元,就此节主张,原告提供了仅有原告一方签名的居间合同复印件,本院无法根据仅有原告一方签名的合同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确认双方关于保证金的具体约定事项,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盖章的两张收款收据,其中记载有保证金字样的金额也仅为1.5万元,且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案外人颜某某借款,已超过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时间,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逾期还款取得了案外人颜某某的同意,本院无法确认原告逾期还款的情形对本案保证金是否产生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元,由原告王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