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国印与徐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印,徐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324号原告:徐国印,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徐雪飞(曾用名徐志军),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国印与被告徐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5年10月末给,并出具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对方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钱,仅在2017年1月偿还15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被告徐雪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国印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雪飞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清偿,后被告仅在2017年1月偿还15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能偿还,本院对此欠条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徐雪飞曾用名为徐志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雪飞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本金,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已违反双方约定。原告徐国印诉求利息一节,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被告徐志军未能及时还款,对原告的资金利用造成了不利影响,故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2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徐国印诉求被告徐志军偿还债务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21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国印欠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徐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