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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剑锋与朱贤升、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锋,朱贤升,张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9号原告:马剑锋,男,回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姣,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升,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隆回县。被告:张秀芬,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朱贤升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池,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朱贤升之子。原告马剑锋诉被告朱贤升、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家银、邓慈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兰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李亚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升、张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剑锋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34000元,2016年12月17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贤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拒绝还款。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朱贤升、张秀芬答辩称:借款是属实,但实际这笔钱并非朱贤升所借也并非朱贤升所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的1-5份证据均无异议,仅认为借款并非其所借,是朋友间做生意周转,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马剑峰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朱贤升,收到借款后立借据一张:“今借马剑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是实,借期壹个月,工行621558190600002438,朱贤升,2015年2月16号。”另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朱贤升按月息2%标准付清此期间利息,双方无争议。2015年8月起,被告朱贤升未再付借款本息给原告马剑锋,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朱贤升、张秀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贤升向原告马剑锋借款立据之日起,双方即建立起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马剑锋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朱贤升则未按约定履行清偿到期借款的义务。审理中,被告朱贤升称该笔借款系为他人所借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从目前审理查明的事实上分析,该笔债务系被告朱贤升所产生,至于其与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2015年7月16日前的债务利息双方已结清,不存争议。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朱贤升、张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马剑锋要求被告朱贤升、张秀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承担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0.02÷30×509×100000=33933.30元及要求被告朱贤升、张秀芬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标准承担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止的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另原告马剑锋请求被告方偿还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利息34000元,经核算该部分利息为33933.3元,故此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贤升、张秀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剑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借款利息33933.3元,此后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马剑锋负担80元,被告朱贤升、张秀芬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晓东人民陪审员 龚 家 银人民陪审员 邓 慈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