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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何利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利强,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浚县。因盗窃,2006年9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盗窃,2006年9月7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8日因非法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被浚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5月2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利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何利强窜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某刀削面馆,撬开店门后,窃得现金1002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2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退。2.2016年3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何利强窜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某汉堡店,撬开店门后窃得现金488元。案发后涉案款项已追退。3.2016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何利强窜至洛阳市老城区某炒鸡店,撬开店门后窃得三星手机一部。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4.2016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何利强窜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某五谷养生粥坊,撬开店门后窃得现金34092元。5.2016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何利强窜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某餐厅,撬开店门欲盗窃时,因听到报警声后从现场逃离。6.2016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何利强窜至西工区某西餐厅,撬开店门后窃得现金10600元。案发后涉案款项已追退。7.2016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何利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休闲吧,撬开店门欲盗窃时,因听到报警声遂从现场逃离。8.2016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何利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农业银行某路支行,对ATM进行撬盗,未窃得财物。另查明,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利强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利强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利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利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记账凭证、营业报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强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何利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利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何利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其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利强退赔被害人于某、五谷养生粥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中亮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