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与林燕、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林燕,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1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利民苑1层90号商业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5139532-2。负责人:路海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政,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职员。被告:林燕,女,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敏,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下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林燕、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林燕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为1429.52元,本息合计101429.48元);2.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兴业银行与林燕、张敏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8312014363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林燕向兴业银行借款旅游消费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平均本金还款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张敏系林燕之夫,林燕、张敏为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合同签署后,兴业银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林燕发放15万元贷款。2015年10月18日,林燕开始欠息1429.52元至今。依据编号为个消旅118312014363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兴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林燕、张敏未作答辩。兴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个消旅118312014363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兴业银行与林燕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林燕向兴业银行借款15万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证据A2.借款借据,证明兴业银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林燕发放了贷款15万元人民币。证据A3.结婚证,证明林燕、张敏系夫妻关系。证据A4.客户还款明细、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林燕、张敏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林燕、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兴业银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兴业银行所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林燕、张敏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林燕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兴业银行关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全部到期,要求林燕归还贷款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明确借款性质系个人旅游借款,该借款用途双方都已明确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但因林燕的配偶张敏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到该借款法律关系,故张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基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下的共同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张敏应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燕、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燕、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29.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8元,公告费560元,由林燕、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魏文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丽霞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