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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莉与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莉,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张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7民初159号原告刘雪莉,女。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万吨。被告张国锋,男。原告刘雪莉与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息20%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经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张国锋借给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10万元,约定年息20%,并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给原告清偿本息,由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15日分两次将10万元汇入被告张国锋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雪莉起诉时应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本案中,原告刘雪莉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锋的地址,本院送达时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张国锋不在该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张国锋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故原告刘雪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雪莉对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张国锋的起诉。诉讼费2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向原告刘雪莉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筠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