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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27刘苏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苏苏,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刘苏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苏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苏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大泉办事处、汴塘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泉河村5组朱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13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79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05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泉河村5组吕某1家中,盗窃苏烟(软金砂)两盒。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6元。3.2015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鹿楼村官庄4组李某1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900元。4.2015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泉河村5组鹿某1家中,盗窃银手镯、玉石饰品等财物。5.2015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伏山村石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6.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鹿楼村官庄4组王某1家中,盗窃现金500元。7.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泉河村3组鹿某2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余元。8.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泉河村3组鹿某3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手镯一只。9.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鹿楼村官庄4组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约200元。10.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鹿楼村官庄4组李某3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900余元、黄金珠子三个、黄金戒指一枚。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23元,黄金珠子价格76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987元。1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汴东村14组夏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黄金花生2个、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银手镯4只。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戒指价格人民币1555元,黄金花生价值人民币1623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398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0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881元。12.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岗子村郝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9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392元。13.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小山村8组张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四盒。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14.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小山子村8组闫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15.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伏山村邵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900元。16.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大李庄4组杨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银手镯2只、银鱼1个。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银手镯价值人民币211元。17.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泉河村3组鹿某3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离开。18.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苏苏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泉河村3组吕某2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苏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吕某1、李某1、鹿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李青、夏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金银饰品购买单据,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苏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苏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苏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苏苏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