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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留庆与马晋川、杨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庆,马晋川,杨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734号原告:王留庆,男,汉族,1951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马晋川,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杨筠,女,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白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贺海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王留庆与被告马晋川、杨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露,被告马晋川,被告杨筠的委托代理人白涛、贺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庆惠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晋川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晋川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30%计息,按季付息。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马晋川转款220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确认还款时间延长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2013年11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本金为220万元,年息为30%,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鉴于被告马晋川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至起诉之日,被告马晋川仍未还款,被告杨筠与马晋川系夫妻关系,应对马晋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偿还欠付的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偿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为54万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四、被告杨筠对被告王留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晋川辩称:一、本案借款本金只有220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违约金不认可;二、借款与杨筠无关,是公司借款,现在公司出了问题,不应由杨筠偿还。被告杨筠辩称:一、本案借款主体为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而非马晋川,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不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二、被告杨筠的个人收入足够家庭生活使用,无借款的必要,且上述公司借款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三、金额巨大的借款超出家事代理权限,未经配偶同意不应视为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出借人未合理要求借款人配偶同意,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在被告举证证明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未用于增加二被告家庭资产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以原告王留庆为甲方,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山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30%,按季结息,每季末最后两天付息。原告王留庆、马晋川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加盖了安托山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留庆于同年11月22日将220万元转入马晋川银行账户。2012年6月10日王留庆、马晋川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21日,利息及付款方式仍按协议执行,该协议内容记载在上述《借款合同》末尾空白处,并有双方签名,未加盖安托山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3日,以原告王留庆为甲方,安托山公司为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就上述借款220万元的期限变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利率标准及利息支付方式不变。王留庆、马晋川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未加盖安托山公司印章。另查明,王留庆向马晋川提供借款后,马晋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经王留庆催要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23日,王留庆、马晋川进行结算,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当日,马晋川尚欠王留庆利息共计103万元,其中23万元由马晋川出具借条;其中80万元双方协商计入本金,并仍以王留庆为甲方,安托山公司为乙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20%,按季付息;如逾期付息,乙方除应支付逾期应付款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0.5%的违约金。协议仍由王留庆、马晋川签名,未加盖安托山公司印章。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马晋川又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2016年3月7日,马晋川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付清2016年的利息和借款和滞纳金,解决后滞纳金减半,否则仍执行原协议。本金双方另行商议。如果办不到则甲方采取自己的收款方式。”同时查明,安托山公司系马晋川与其母亲王成英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马晋川出资75%,王成英出资25%,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李远明。被告杨筠与被告马晋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借款协议》、马晋川的书面承诺、安托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故予以确认。被告马晋川提供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0年11月22日该卡转存220万元,同年11月24日转支200万元,但转支何处无记载;马晋川提供的商业银行进账单、工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通过马晋川个人账户或案外人李斯一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从证据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达到马晋川主张的“是安托山公司借款”的目的,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马晋川提供的署名为邓期一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被告杨筠提供的收入证明、领款单、房屋信息摘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主张的“杨筠有足够的收入,房屋、车辆均在借款之前购置”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因为上述情况未能穷尽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同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法定性,因此杨筠所举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欠缺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庭审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一、原告王留庆与被告马晋川首次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马晋川提供了借款220万元;二、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除马晋川已支付的外,尚欠利息103万元未支付,其中80万元利息计入案涉借款本金。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马晋川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二、该笔借款依法应当返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三、案涉借款是否是马晋川与杨筠的夫妻共同债务,杨筠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原告王留庆与被告马晋川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2日止,加盖了被告安托山公司的印章,在这份合同中,对借款主体是王留庆个人还是安托山公司双方存在争议,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对该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以及对后期利率进行变更均由马晋川与原告协商,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亦由马晋川个人签名确认,并无被告安托山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的出借款项亦转入马晋川个人账户,最后的还款方案仍由马晋川提出并作出承诺,由此足以证明马晋川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至于安托山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因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利息,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应当返还。据此,被告马晋川于2015年3月23日前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截止当日尚欠的103万元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为82.4万元,超出的20.6万元不应得到支持。结算后被告马晋川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故截止2015年3月23日马晋川尚欠利息应当认定为64.4万元。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但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0.5%,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出借人能够得到支持的本息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王留庆在首次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马晋川转款220万元,马晋川已向原告按年利率30%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已按上述规定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诉求,利息80万元不应再作为本金要求马晋川返还,故马晋川应当向原告返还的本金金额为220万元。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马晋川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杨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马晋川所负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属于马晋川个人债务或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按马晋川与杨筠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马晋川、杨筠共同偿还。被告杨筠关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被告马晋川最后承诺还款的时间是2016年3月,原告于同年6月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意见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晋川、杨筠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留庆惠返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3月23日为64.4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晋川、杨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