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薛妮、赵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赵杰,薛妮,赵志高,朱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丽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102U室。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杰,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薛妮,女,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赵志高,男,1954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朱爱华,女,195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茂公司)、赵杰、薛妮、赵志高、朱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茅丽佳,被告宏吉茂公司、赵杰、薛妮、赵志高、朱爱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吉茂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21596.95元,罚息159516.5元,复利2627.5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宏吉茂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9276元;3、原告对被告赵杰、薛妮、赵志高、朱爱华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赵杰、薛妮对被告宏吉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吉茂公司签订编号为(04100)农银高信字(2014)第0052号《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吉茂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80万元的用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吉茂公司签订编号为(04100)农银高信字(20xx)第00xx号《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吉茂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20万元的用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杰、薛妮、赵志高、朱爱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杰以其位于张家港市××白熊路××、××、××、××室的房产以及被告赵杰、薛妮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兴华豪苑5幢101室84#车库的房产以及被告赵志高、朱爱华以其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宏吉茂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余额为48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杰、薛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杰、薛妮以其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宏吉茂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2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吉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吉茂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约定了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吉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吉茂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宏吉茂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但被告宏吉茂公司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12月30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10万元、利息21596.95元,罚息159516.5元,复利2627.55元。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宏吉茂公司、赵杰、薛妮、赵志高、朱爱华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罚息和复利偏高,应予以适当减少,其他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宏吉茂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04100)农银高信字(2014)第0052号的《最高额用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债务人可以在人民币不超过480万元的额度内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本合同项下用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xxx40006149。同日,农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与赵杰、薛妮、赵志高、朱爱华(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xx1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宏吉茂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8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32100xx06149-1至3210xx140006149-3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633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1、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抵押物产权人为赵杰、薛妮,房产座落于杨舍镇兴华豪苑xx幢1xx1室、xx#车库,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2、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抵押物产权人为赵杰,房产座落于锦丰镇××白熊路××、××、××、××室,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锦字第××号;3、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抵押物产权人为赵志高、朱爱华,房产座落于杨舍镇××××室,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2014年7月9日、7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上述三处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分别为:1、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张家港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坐落为杨舍镇兴华豪苑xx幢1xx1室、xx#车库,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90万元;2、1、张房他证锦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张家港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坐落为锦丰镇××白熊路××、××、××、××室,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40万元;3、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张家港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志高,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坐落为杨舍镇××××室,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50万元。2015年7月21日,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宏吉茂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xx122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50.5确定,执行年利率6.30500%,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6201xxx6149;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发生上述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张家港分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宏吉茂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7月20日,执行利率6.30500%。2014年8月14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宏吉茂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04xx)农银高信字(2xx4)第0xx号的《最高额用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债务人可以在人民币不超过420万元的额度内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本合同项下用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321xx0140007328。同日,农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与赵杰、薛妮、赵志高、朱爱华(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xx00073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宏吉茂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2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3210062xx007328-1至321xx40007328-3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515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抵押物产权人为赵杰、薛妮,房产座落于张家港市××室,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2014年8月1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的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张家港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薛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xx8421,房屋坐落杨舍镇怡景湾9幢103室,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10万元。2015年8月17日,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宏吉茂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xx00138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50.5确定,执行年利率6.30500%,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6xx0007328;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发生上述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张家港分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宏吉茂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50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8月16日,执行利率6.30500%。2016年3月18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赵杰、薛妮(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412xx6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宏吉茂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万元,(1)债权人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合同名称为合同编号为32xx0012289、320101xxx00138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分别为400万元、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宏吉茂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30日,宏吉茂公司结欠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21596.95元、罚息159516.5元、复利2627.55元。另查明,农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律师费19276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向被告宏吉茂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宏吉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宏吉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要求被告宏吉茂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杰、薛妮、赵志高、朱爱华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宏吉茂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杰、薛妮自愿为被告宏吉茂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宏吉茂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偏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21596.95元,罚息159516.5元,复利2627.55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19276元。三、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赵杰、薛妮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兴华豪苑5幢101室、84#车库(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90万元)与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怡景湾xx幢xxx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及被告赵杰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白熊路10xxx116、117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锦字第××号,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40万元)以及被告赵志高、朱爱华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湾士岸三村3幢107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5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赵杰、薛妮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2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赵杰、薛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