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柯江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江龙,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蓬莱镇蓬溪村中点***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金道花苑**号****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吴培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江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江龙及其辩护人吴培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柯江龙醉酒后在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的马路面睡觉。警察方某等人接指令后到现场叫醒了被告人柯江龙,并向其表明了警察的身份,劝其离开。被告人柯江龙不听规劝,反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警察方某,致其右脚膝盖及小腿部受伤,警服被扯烂。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柯江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柯江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江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人方某、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撕烂的人民警察制服(原物照片),人民警察证及广州市辅警上岗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柯江龙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江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江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江龙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江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江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坚彭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