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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李卿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李卿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816号原告周海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卿纬,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周海军诉被告李卿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卿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经算帐,被告尚欠原告30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3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给被告供应浇注料,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卿纬偿还欠原告周海军货款305000元:二、被告李卿纬支付原告周海军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李卿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一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