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勇,梁跃敏,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安、于清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跃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梁跃敏、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为由梁跃敏支付陈勇120012元及利息,并由隆达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梁跃敏承担。事实与理由:1、梁跃敏雇佣陈勇进行建筑劳务,陈勇的劳务费用应由雇主梁跃敏承担。陈勇所承担的富阳佳苑二期D3#楼的抹灰等劳务,是从梁跃敏处取得的,理应由雇主梁跃敏承担,太兴建筑公司与陈勇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太兴建筑公司并不拖欠梁跃敏的有关费用,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隆达房地产公司拖欠太兴建筑公司工程款约516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太兴建筑公司因隆达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未能与其进行工程结算,但根据中标通知书造价表及竣工结算资料和太兴建筑公司收到款项的凭证,隆达房地产公司尚欠太兴建筑公司工程款约516万元,因此,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太兴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陈勇答辩称:1.本案合同是梁跃敏以太兴建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陈勇签订的,梁跃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故上诉人与陈勇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理应承担付款责任。2.陈勇带领一帮农民工给上诉人承包的本案工程进行抹灰作业不是给梁跃敏个人家里盖房子,故梁跃敏不是雇主,陈勇不是雇员,其与梁跃敏之间不是雇佣关系。3.上诉人是否拖欠梁跃敏费用是他们之间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内部承包合同之外的我方当事人。4.即使把梁跃敏与上诉人的关系按照挂靠关系来处理,不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从程序上讲,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要作为共同民事诉讼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实际上讲,上诉人与梁跃敏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故其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既然允许梁跃敏挂靠在其名下从事施工活动理应对施工活动产生的后果及欠陈勇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5.隆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由该公司进行答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跃敏未进行答辩。隆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兴建筑公司和梁跃敏共同支付拖欠陈勇的工程款1400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隆达房产地公司在欠付太兴建筑公司和梁跃敏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直接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太兴建筑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隆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富阳佳苑二期D3#楼在内的数栋楼的建设工程,该公司中标前,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富阳佳苑二期D2#楼、D3#楼、D6#楼,承包方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期为450天等内容。2011年11月30日太兴建筑公司(甲方)与梁跃敏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富阳佳苑二期D3#楼项目交给乙方施工……工程款必须从建设单位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本项目工程款后,扣除乙方需缴纳的全部费用、余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及时与项目责任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乙方作为该工程项目责任人,为第一受益人,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本工程的全面生产管理工作,对建设单位全面履行《主合同》;承担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内、对外全部责任。根据甲方授权,选聘项目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按《主合同》确定的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乙方不得私刻项目部印章……工程完工后,乙方应负责办理本工程的结算手续,结清工程的结算款,付清材料款、工人工资、税金及各项规费等一切经济手续。施工人员的工资由乙方直接发放到本人,对恶意拖欠、扣压、截留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甲方直接从乙方账户向相对人支付,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等内容,梁跃敏作为项目部的责任人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5日梁跃敏与陈勇签订《隆达富阳佳苑D区3#楼抹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梁跃敏将其承包的富阳佳苑D区3#楼内外各处抹灰、找平工程,交给陈勇施工,并就施工内容、工程质量要求、承包价和付款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办法”条款载明“……根据工程进度划分五次付款,即四层以下第一次、八层以下第二次、十二层以下第三次、顶梯间以下第四次、验收合格第五次;每次工程应完成该区段总工程量的80%时经验收合格可申请付款,但款数量是根据已完工量计款数的75%,整改维修后验收合格交工验收备案后付工程总款20%,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全部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陈勇于2013年3月17日开始施工,完成了《隆达富阳佳苑D区3#楼抹灰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即内粉和地坪找平部分,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没有施工。陈勇与梁跃敏对上述工程的完工时间各持其词,均未举证证明。梁跃敏先后于2013年4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12日陆续付给陈勇工程款、生活费、工资等费用共计24万元。2015年1月24日梁跃敏的技术员高传清对陈勇施工的富阳佳苑D区3#楼内粉、地坪找平的工程量核算后,出具了工程款金额为360012元的结算条。富阳佳苑D区3#楼目前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各被告均认可隆达房地产公司与太兴建筑公司之间、太兴建筑公司与梁跃敏之间的建设工程均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太兴建筑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隆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富阳佳苑二期D3#楼在内的数栋楼的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D3#楼交由梁跃敏施工。梁跃敏作为D3#楼的实际施工人,又将D3#楼建设工程中的内粉和地坪找平工程交给陈勇施工。陈勇和梁跃敏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陈勇完成上述工程量后,经梁跃敏的技术员高传清核算,确定应付价款为360012元,扣除梁跃敏已支付的工程款、生活费、工资等共计240000元,尚欠120012元工程款未支付。陈勇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梁跃敏是太兴建筑公司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对外可以代表项目部开展业务,该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太兴建筑公司应对外承担相应债务,再依据承包关系向承包人追偿,故项目部应对陈勇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鉴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太兴建筑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太兴建筑公司承担。因陈勇对梁跃敏提出独立的请求,且不违背太兴建筑公司和梁跃敏之间的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应共同支付拖欠陈勇的工程款。陈勇与隆达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陈勇向其追讨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跃敏和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剩余工程款120012元;二、被告梁跃敏和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12001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00元,原告陈勇负担485.5元,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跃敏共同负担2914.5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跃敏在与陈勇签订《隆达富阳佳苑D区3#楼抹灰协议》时是以太兴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同时,梁跃敏对外也是以太兴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业务,故太兴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梁跃敏与陈勇系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于 磊代理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羽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