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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上诉人大峪桥造纸厂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谷城县大峪桥造纸厂,刘元江,李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谷城县人社局)。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法定代表人龙德艳,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县大峪桥造纸厂(以下简称大峪桥造纸厂)。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茂,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元江,男,生于1957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本县石花镇黄家营村。系已故刘成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兴华,女,生于1960年5月10日,汉族,农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本县石花镇黄家营村。系已故刘成成之母。上诉人谷城县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大峪桥造纸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3日16时许,原告大峪桥造纸厂工人刘成成在车间捞造纸废渣时,摔倒在地并出现呕吐现象,随后其自行回到厂内职工宿舍休息。这一情况被在锅炉车间外面乘凉的工人周启兵、李荣华看到。十余分钟后,李荣华将此事报告了厂长王金茂。厂长王金茂在忙完手头工作后上楼查看,发现刘成成趴在地上,口吐白沫、地上有许多呕吐物。17时零9分许,厂会计拨打了谷城县人民医院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宿舍后,经诊断刘成成已经死亡。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7月18日,原告大峪桥造纸厂向被告谷城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调查后,作出了谷人社工伤认(2016)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成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及刘成成亲属送达。2016年8月9日,被告承保单位襄阳市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并邀请被告工作人员走访死者的父母。在询问死者父亲刘元江时,刘陈述其妻李兴华曾问了住在刘成成房间隔壁的一个约50岁左右的工人,该工人说大约下午两三点钟在路过刘成成房间时,发现刘成成爬在地上,吐了一地,急忙向厂里领导报告。刘的陈述与之前被告所调查的材料不一致,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提出异议。2016年9月6日,被告谷城县人社局依据2016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作出《关于撤销谷人社工伤认(2016)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并于2016年9月7日,重新作出了谷人社工伤认(2016)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成成猝死不属工伤。原告不服,引起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谷城县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有管辖和法定职责。原告大峪桥造纸厂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具有用工资格的企业法人。本案的死者刘成成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谷城县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中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等掌握,具体情形只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被告谷城县人社局据此建议撤销了先前作出的视同工伤的决定,重新作出了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并无“当场死亡”和“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之规定。本案死者刘成成由于对疾病严重性未能作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疗机构治疗或者向厂方报告,而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其选择了回厂宿舍休息,也是一种正常的反应。其二,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疗机构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三,执行法律应当坚持从严济宽的原则,即将事实和证据严格对照法律为主。《工伤保险条例》分别就保障职工的救济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等风险作了规定。如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限制,就应该充分让工伤主体享受相应的待遇。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死者刘成成在车间工作期间突然摔倒,出现呕吐,后自行到厂内宿舍休息,被发现时,其爬在地板上口吐白沫、地上有呕吐物,在谷城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达到现场时,刘成成无生命迹象,进行抢救已失去意义。对这一情节,有证人证言及医院医护人员的证明相互印证。刘成成的死亡经医疗部门诊断为猝死,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突发疾病”相符合,且刘成成是在厂宿舍内死亡,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内死亡。因此,刘成成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故被告人社局所作出的谷人社工伤认(2016)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谷人社工伤认(2016)0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受伤职工刘成成是否构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谷城县人社局不服判决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与适用建议,第三人亲属刘成成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峪桥造纸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原审时辩称,刘成成于2016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车间上班捞造纸废渣时突发疾病死亡,应属工伤。2016年8月3日,谷城县人社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后该局又撤销了该认定,作出刘成成猝死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得元江、李兴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亲属刘成成应属工伤。上诉人向原审提交有以下证据、依据:1.工亡认定申请,证明原告大峪桥造纸厂向被告谷城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刘成成为工伤;2.刘成成身份复印件,证明刘成成身份情况;3.谷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刘成成死亡;4.李兴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兴华身份情况;5.刘元江、李兴华、刘成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三人的亲属关系;6.谷城县大峪桥造纸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大峪桥造纸厂合法主体资格;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大峪桥造纸厂与刘成成的劳动合同关系;8.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大峪桥造纸厂向谷城县人社局申请刘成成为工亡;9.大峪桥造纸厂残疾人员考勤表;10.周启兵、王金茂、李荣华调查笔录,证明刘成成当天发病死亡情况;11.谷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登记,证明刘成成当天被抢救情况;12.谷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医护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成成当天死亡在宿舍里,医护人员并未对其抢救;13.工伤(亡)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社局受理了原告大峪桥造纸厂的工伤申请;14.谷人社工伤认(2016)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该决定书的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社局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后又予以撤销;15.谷人社工伤认(2016)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谷城县人社局作出了刘成猝死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书;16.襄阳市关于召开工伤保险案例分析会的通知;17.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询问笔录;18.被告谷城县人社局向市人社局的请示报告;19.谷城县人社局作出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被上诉人大峪桥造纸厂向原审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刘成成工亡;3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谷城县人民医院医教科出具的刘成成猝死证明;4.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3日,被告谷城县人社局对刘成成的死亡作出了谷人社工伤认(2016)086号视同工伤的认定;5.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谷人社工伤认(2016)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的规定,刘成成死亡不符合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撤销(2016)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6.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7日被告谷城县人社局作出了谷人社工伤认(2016)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成成猝死不属于工伤;7证人周启兵的证言,证明周启兵看见刘成成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口中呕吐,后刘成成自己回到厂宿舍休息,不幸死亡;8.证人李荣华的证言,证明李荣华曾看见刘成成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口中呕吐,后刘成成自己回到厂宿舍休息,李荣华向厂长王金茂报告了此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谷城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大峪桥造纸厂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亲属刘成成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后于厂区内宿舍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6年7月13日16时许,刘成成在车间捞造纸废渣时,摔倒在地并出现呕吐,随后回到厂内职工宿舍休息。厂长王金茂上楼查看,发现刘成成趴在地上,口吐白沫、地上有许多呕吐物。17时零9分许,厂会计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后,刘成成已经死亡。刘成成从摔倒到死亡时间很短,不足两个小时,车间与宿舍距离很近,均位于企业厂区内。上诉人谷城人社局原已作出视为工伤的认定,并将决定书分别向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双方送达。后该局在事实证据并无实质性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提供的询问记录和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建议,即重新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撤销原已作出视为工伤的认定,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法定程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谷城县人社局2016年9月7日作出的谷人社工伤认(2016)0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城县人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士平审 判 员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卜冠玥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