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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成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成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成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成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民终3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成新,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余江县白塔路,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负责人黄小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娥,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海,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建鑫,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冠锦城牡丹苑135-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8715-0。法定代表人徐建鑫,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成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下称余江农行)、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被上诉人余江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娥、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建鑫、天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余江农行在一审起诉的请求为:由徐成新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徐建鑫、天蓬公司对徐成新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成新在一审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种猪购销合同》、《余江县饲料批发部买卖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徐建鑫为了向余江农行贷款而炮制的虚假合同,徐成新系在受欺诈的前提下所签字的;二、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也系无效合同。三、本案被告徐建鑫涉嫌刑事案件(骗取贷款),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法院应中止本案的诉讼。据此可知,徐成新对余江农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余江农行起诉依据的事实争议较大,徐成新与余江农行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及诉讼标的的争执产生了原则性的分歧。因而,本案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据此,徐成新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一审判决对徐建鑫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的事实未查清。二审中,徐成新向本院提交了余江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余公(经)立字[2017]0211号),表明余江县公安局已对徐建鑫等人涉嫌骗取贷款案已经立案。余江县公安局对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因而,本案借款是否系徐建鑫骗取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余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3.82元,退还上诉人徐成新。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