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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元荣与张建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荣,张建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3民初485号原告:李元荣,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0日,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三,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6日,住河南省西峡县。原告李元荣诉被告张建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因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院依照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住址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被告已离开该地址十多年。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无法补充被告其他准确信息,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元荣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大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