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长蕊与张书义、王祥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蕊,张书义,王祥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572号原告:张长蕊,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书义,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王祥延,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长蕊与被告张书义、王祥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蕊、被告张书义、被告王祥延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二被告合伙承包了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嘉鑫国际建材的施工工程。自2015年9月份始,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玻璃外墙的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张书义辩称,被告王祥延是涉案工程的老板,被告张书义与其是朋友关系,是涉案工程的领工人员。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700元是事实,但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王祥延清偿。被告王祥延辩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已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分担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张书义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祥延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书义提交工程合同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被告王祥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被告张书义提交记录单复印件3张,据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领工人员;3、被告张书义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对尚欠工人工资约定情况;4、被告王祥延提交协议书两份,据以证明二被告就尚欠的工人工资分担事宜已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协议,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张书义负担的事实;5、被告王祥延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2份、汇款回执单3份、收条38份,结合上述第4项证据,据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张书义清偿。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分账行为未经过其认可,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祥延对被告张书义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书义的主张。被告张书义对被告王祥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在被告王祥延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后,其为逃避监管部门的追查而与被告张书义签订的虚假协议。经审查,上述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祥延与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缺乏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张书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3、4、5项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关于尚欠工人工资分担约定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项证据未经原告认可,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书义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6月2日,被告王祥延与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涂装工程合同各一份,被告王祥延承包了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的庆阳市青少年校外综合实践教育基地的钢结构、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及涂装工程。自2015年8月份始,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采光顶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是200元/天。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400元,被告王祥延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元,余款6700元未付。2016年1月30日,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张书义负责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工资。该协议同时载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青少年校外实践基地和嘉鑫国际建材城工地工程有王祥延于(与)张书义二人于2015年4月合伙承包,所欠工资分配具有法律效益(力),双方签字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针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关于尚欠工人工资分担协议,该协议载明了二被告对被告王祥延承包的涉案工程存在合伙事实。被告张书义辩解该协议系为了帮助被告王祥延逃避责任虚构的,但被告王祥延不予认可,被告张书义应针对其该项辩解负有证明责任。因被告张书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二被告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祥延辩解其与被告张书义签订了分担协议,约定所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张书义负责偿还。因该项约定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该项约定也不予认可,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王祥延的该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对尚欠原告的工资负共同偿付责任。综上,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尚欠原告工资6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义、王祥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长蕊劳动报酬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书义、王祥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旭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