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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新忠、尹红杰、石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新忠,尹红杰,石增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C}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08民初196号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公司职工。 被告石新忠。 被告尹红杰。 被告石增伟。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联社”)与被告石新忠、尹红杰、石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苑联社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石新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指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尹红杰、石增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自有房产为被告石新忠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唐字第2015-222号)。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石新忠发放借款160万元,并约定单笔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2016年1月29日止。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三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245200.15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9.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尹红杰、石增伟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清苑联社起诉被告石新忠、尹红杰、石增伟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但按照原告清苑联社提供的被告石新忠的送达地址为户籍所在地即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张村。而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石新忠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综上,原告清苑联社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清苑联社提供的被告石新忠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07元,退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铁花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