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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逯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任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逯某,张某某,清徐县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阳县宁达建材有限公司,中阳县万达选煤有限公司,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庞家会村。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丙。原审被告人逯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经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徐县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壶瓶石河西1号东北角。负责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阳县宁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阳县金罗镇姚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阳县万达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阳县枝柯镇韩家山村。法定张某甲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阳县金罗镇益家村。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成年。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逯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6)晋1129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逯某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逯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晋A×××××挂”货车从清徐县到达中阳县城内,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鼎大酒店”时,由于刘某某、梁某停放在巷口的两辆大货车妨碍到视线,忽遇被害人雷某丁骑自行车从巷口出来横穿公路,避让不及将雷撞倒,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逯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逯某的家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再另行补偿人民币73000元给对方(包括已付的3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逯某从轻处罚。逯某驾驶的“晋A×××××、晋A×××××挂”货车实际经营人系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某某驾驶的“晋J×××××货车”实际经营人系刘某某、刘某甲,被保险人为中阳县万达选煤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梁某驾驶的“晋J×××××、晋J×××××挂”货车所有人系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都在保险期内。被害人雷某丁生于1948年4月10日,妻子任某生于1949年11月5日,雷某丁与任某共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家属已从张某某处得到除保险以外补偿款共计7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4时20分;匿名报警,报警电话136××××5058。在340省道68KM十8O0M处中阳县金鼎十字路口货车与自行车相撞,受伤一人,有肇事车晋AB960**、晋A×××××挂、自行车在现场。肇事司机逯某在现场。路口停有两辆货车。2、被告人逯某供述,2016年6月20日4时20分许,其驾驶“晋A×××××、晋A×××××挂”货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十8OOm处时,其在行车道行驶,东侧路边停着两辆大货车,从西侧路口过来一辆小轿车。其注意看小车时突然从东侧路口驶出一辆自行车,横穿公路,速度很快,看也没有看就到了路中间,其立即踩刹车减速向左打方向躲避,自行车还是继续走,后车右侧和对方碰撞,对方受伤严重,其报警。其有A2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速度50迈。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事车车主。其雇佣逯某驾驶该车。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晋J×××××北奔货车”车主。肇事时其车在现场。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晋J×××××、晋J×××××挂”货车是其停放在现场的。6、证人雷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雷某丁的儿子,案发当时其父亲从家中出发捡破烂后发生事故的。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雷某丁因本次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逯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梁某和被害人雷某丁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逯某有A2型驾驶证。在有效期内。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A×××××、晋A×××××挂”货车系清徐县亚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梁某、刘某某驾驶证情况和驾驶车辆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雷某丁,男,1948年4月10日生,中阳县暖泉镇雷家庄村人。13、证人刘某证明,被害人雷某丁从2001年7月起至事发前一直租住其房屋。14、“晋A×××××、晋A×××××挂”货车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逯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0日4时21分案发后,逯某报警,后从现场带回询问。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逯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晋A×××××、晋A×××××挂”货车驾驶员逯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晋A×××××挂”货车实际经营人系张某某;刘某某驾驶的晋J×××××货车实际经营人系刘某某、刘某甲,并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梁某驾驶的“晋J×××××、晋J×××××挂”货车所有人系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次要责任;雷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有自行车损坏。2、机动车保险单据,证明“晋A×××××、晋A×××××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晋J×××××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晋J×××××、晋J×××××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都在保险期内。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雷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4、任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中阳县城东居委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系近亲属关系,且多年来一直在中阳县城内居住。5、停尸运尸费收据,证实雷某丁死亡后支出停尸运尸费用共计21500元。6、山西中阳县暖泉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其生、雷某甲误工证明各一份,附银行流水及武其生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中阳县中宇汽配店出具的雷某丙误工证明,证实雷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处理其后事的人员误工减少收入情况。7、交通费收条,证实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000元。8、食宿票据,证实因交通事故产生食宿费6000元。9、购买自行车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因本起事故产生自行车损,自行车购买时间为2016年,购买价为62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逯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雷某丁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造成的损失为361916元。其中:1、因雷某丁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与消费都在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09936元(25828×12=309936元);2、丧葬费26480元(52960÷2=2648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故酌情认定5000元;4、食宿费酌情认定4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三人各误工一个月,并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为16000元;6、财产损失酌情考虑500元。被告人逯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梁某、被害人雷某丁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逯某驾驶的晋A×××××、晋A×××××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晋J×××××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梁某驾驶的晋J×××××、晋J×××××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都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该二保险公司首先在三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赔偿10%,被害人承担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36191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416(361916-330500=314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19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4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赔偿3141.6元,其余损失由被害人承担。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经济损失3619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6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99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33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4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赔偿314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计算被害人雷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依法不应当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为:1、一审阶段提供的中阳县暖泉镇雷家庄村民委员会和中阳县城东居委会的书证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采信。2、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是错误的,被害人下葬时间是事发后一个礼拜,处理事故的相关事项都是在中阳县城内完成的,认定过多,且提供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证人没有出庭质证。3、关于误工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处理被害人丧葬的近亲属的工资记录,且事发前的银行工资记录均低于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应当以事发前和事发后的银行工资记录账单为证来核实误工损失,一审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答辩人一家近年来一直居住在中阳县城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2、关于交通食宿费,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公交车、出租车等没有相应正规票据,只能以白条形式出具,该项费用不论票据是否正式都应支持。3、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银行打款记录只是提供的佐证,且工作单位也不是严格按照准确时间发放工资。综上,一审法院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逯某驾驶的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某驾驶的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都在保险期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361916元,先由该二保险公司在三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4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70%,即2119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0%,即314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赔偿10%,即3141.6元,其余损失由被害人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中阳县暖泉镇雷家庄村民委员会和中阳县城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都有具体的时间,加盖了印章,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这两份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雷某丁生前一直居住在中阳县城,且被害人生前以运输为业,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县城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食宿费,被害人家属实际上确实产生了相关费用,由于公交车、出租车等没有相应正规票据,一审酌情认定为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应当以事发前和事发后的银行工资记录账单为证来核实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依据被害人家属提供的3份单位工资证明酌情认定了16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