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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峰、王俊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王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21执790号申请执行人王峰,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王俊生,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位于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3号楼2单元20层2号房产过户至王峰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伍林人民陪审员  刘紫阳人民陪审员  闫鹏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房天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