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可华与王继平、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华,王继平,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27号原告:赵可华,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平,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102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3661628006P。法定代表人:王志林,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38364T。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赵可华与被告王继平、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行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平、麒行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继平、麒行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662元[按照王继平负事故80%责任计算,其中:医药费436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5390元(114元/天×135天);误工费46200元(120元/天×385天);伤残赔偿金102356.8元(26936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5时20分许,赵可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山区浮山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瑞诚工贸公司路段,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王继平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接触,造成赵可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继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可华负次要责任。经查,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出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继平、麒行物流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继平,车辆挂靠在麒行物流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后,王继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有存款凭条为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5时20分,赵可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三山区浮山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瑞诚工贸公司路段,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王继平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接触,造成赵可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王继平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可华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2016年12月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可华右下肢损伤(右股骨髁间、髁上开发性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及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5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王继平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并挂靠在麒行物流公司名下,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王继平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包含在本案诉请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存款凭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王继平与赵可华在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赵可华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麒行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与该车的实际车主王继平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可华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药费:43650.33元,因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保时已对当事人明示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范围,故对其请求扣除20%费医药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其请求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14元/天×120天=13680元;6、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19年×20%=10235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6767.13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6767.1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413.7元(56767.13×80%),共计赔偿金额为165413.7元。至于王继平垫付的医药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原、被告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可华165413.7元;二、驳回原告赵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原告赵可华负担48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王继平、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8元(原告均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