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阮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阮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513-1号原告:许某,女,193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理人:陈某5,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2,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陈某3,女,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陈某5,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陈某4,女,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阮某,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阮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徐素珍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阮某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素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75.00元。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安 巍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