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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东,王小红,张孝堂,乔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30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小东,男,198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小红,女,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孝堂,男,197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军伟,男,197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与被告吴小东、王小红、张孝堂、乔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和被告吴小东、张孝堂、乔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月利率按照11.1‰计算,2015年3月5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月利率按照16.6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吴小东、王小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1.1‰,逾期利率16.6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孝堂、乔军伟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小东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孝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实际由我使用。被告乔军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被告王小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吴小东、王小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1‰,逾期月利率为16.65‰。被告张孝堂、乔军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若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小东、王小红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孝堂、乔军伟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共同连带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小东、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11.1‰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月利率按照16.65‰计算)。二、被告张孝堂、乔军伟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孝堂、乔军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