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83行初11号原告高某某,男,193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刘桂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宫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