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刚与胡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胡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1146号原告:罗刚,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胡世斌,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罗刚诉被告胡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胡世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世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价值11000元,并写了借条为据,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在富顺县板桥派出所调解协商,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再次写下余款欠条6000元,答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世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板桥派出所调解协议、借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欠款金额出具了欠条确认,对本案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10800元,被告在购买摩托车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价款,而是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罗刚现金108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9日经富顺县板桥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欠原告款6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付,每日按照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日杂费和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买车辆的借条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虽然载明为借条,但实际款项的发生是基于双方的买卖事实,该借条实为欠条,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在富顺县板桥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也载明了双方是因购买摩托车的货款而发生的争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对欠款金额予以了认可,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欠条载明的被告到期不支付款项,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并未要求支付违约金,属原告对自有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00元利息应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不超过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刚欠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金额不超过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汇兴分理处,账号:22102101040007216)。审判长 喻 婷陪审员 郑 勇陪审员 姜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红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