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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万璐、黄倩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璐,黄倩雯,廖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璐,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员,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倩雯,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雪海,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璐因与被上诉人黄倩雯、原审被告廖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被上诉人黄倩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军、原审被告廖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璐对771995.29元借款本息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协议时没有万璐的签字,转款没有向万璐转一笔,没有用于家庭开支,黄倩雯转款给廖雪海是要廖雪学海帮她对外放款收取利息。万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万璐与廖学海离婚前已分开生活。一审判决仅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简单认定万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二、双方多次对账,上诉人认为在之前廖雪海的还款应该是偿还本金,债务余额应为30余万元,而不是680000元。三、黄倩雯所主张的88000元不存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不存在现金交易,根据廖雪海的说明,该借条是双方之前债务的利息,非债务本金。黄倩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雪海述称,款项是与黄倩雯共同合伙投资放贷,不是借贷。黄倩雯强迫我补签800000元的借款合同,88000元借款不属实,没有履行出借事实,实际是还的利息。我与万璐办理了离婚手续,她对借款不知情。黄倩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减去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800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88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2月26日,黄倩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廖雪海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160000元、640000元和200000元,上述四笔转款金额共计110万元。2014年2月7日,被告廖雪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黄倩雯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黄倩雯与被告廖雪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黄倩雯,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廖雪海,身份证号:。为解决乙方经营资金短缺问题,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最终以实际借款数额到账为准)。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3%,到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利息数额是每月贰万肆仟元。利息每月月初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必须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完全部本金和利息。双方一致同意因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管辖权归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甲方:黄倩雯。乙方:廖雪海。2014年4月1日”。借款协议第六条之后手写加注载明:“此借款是2012年至2014年3月底此前借款累计还款后结算。”同日,被告廖雪海向原告黄倩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倩雯身份证号:,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800000元),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借款人:廖雪海。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28日,廖雪海向黄倩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倩雯现金捌万捌仟整(88000.00),无息。廖雪海,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到后,原告黄倩雯多次向被告廖雪海索款无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廖雪海向原告黄倩雯还款共计809180元,双方均对还款金额无异议,对其中2014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转款30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亦无异议。还查明,被告廖雪海和万璐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廖雪海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证实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向廖雪海转款1100000元,对此廖雪海不持异议,结合2014年4月1日,廖雪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关于“此借款是2012年至2014年3月底此前借款累计还款后结算”的约定内容可印证4月1日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之间的转款行为系借贷关系,并非共同投资关系,同时能证实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800000元是经过双方对帐后确认的借款金额,双方借贷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投资关系及借款协议是在原告强迫下签订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辩称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廖雪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雪海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廖雪海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现尚欠其借款本金共计888000元,其中2014年4月1日合同中确定的800000元借款,另一笔为2014年10月28日借现金8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50000元是支付的从2014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的利息,至此,被告已将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支付清结,故被告应从201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的借款利息。5月27日后被告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共向原告还款9次,合计金额337000元是支付的8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息之日即2016年2月7日,应还利息24000元/月(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22个月零6天=532800元,此款与被告已还利息337000元相冲减后,现尚欠原告截止2016年2月7日的利息19580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即使属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为8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88000元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10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88000元实际并没发生。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将4月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4月1日之后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共计还款10笔,金额387000元经双方口头约定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廖雪海存在多次借贷事实,经过双方对帐,于当天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截止4月1日廖雪海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同时还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标准等。该合同是对截止4月1日双方借款本息的结算凭据。在此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共计还款10笔,金额387000元,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4月1日后的还款双方明确约定为还本金,在此情况下,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对超出部分,冲抵本金。被告辩称已还款项全部为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上述10笔还款中2014年5月27日还款50000元是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清算后所签订的合同和借据中均亦未有关于之前被告还欠利息的约定内容。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5月27日被告还款50000元应认定为4月1日之后的还款,并按上述清偿顺序计算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冲减本金,但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属当事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反对。未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支付的请求,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还款50000元时止,按借款本金80万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45600元(80万元×3%÷30天×57天),超付4400元应冲抵本金,之后尚欠借款本金7956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到2014年8月4日被告还款80000元时止,按本金7956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54896.4元(795600元×3%÷30天×69天),超付25103.6元应冲抵本金,之后尚欠借款本金770496.4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分四次共计还款187000元(因其中前三次分次还款均不足于冲抵本金,故将此四次还款合起来计算),按本金770496.4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33295.88元(770496.4元×3%÷30天×173天),超付53704.12元应冲抵本金,之后尚欠借款本金716792.28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2015年2月17日还款50000元时止,按本金716792.28元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7203.01元(716792.28元×3%÷30天×24天),超付32796.99元应冲抵本金,之后尚欠借款本金683995.29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分三次共计还款20000元时止,因其间每次还款不足冲抵本金,故截止2016年2月7日,借款本金仍为683995.29元,还款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折算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20000元÷日利息684元(683995.29元×3%÷30天)=29天】。2014年10月28日,被告廖雪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为借到现金,且借款数额不大,没有超出原告的出借能力,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88000元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当日的利息,为此还向一审法院书写了一份说明,但说明中按月利率2%计算出88000元的来源与借条约定的月息3%并不相符,被告对此亦作出其他合理说明及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88000元是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无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71995.29元(683995.29元+88000元)。欠从2015年3月20日起的借款本金683995.29元的利息。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廖雪海个人债务。被告万璐认为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及借款协议均没有其签字,万璐与廖雪海没有形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供了襄州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转款凭证、廖雪海银行转款交易流水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以出借他人方式进行了投资,但万璐并未从中受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产生于万璐与廖雪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该条规定,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万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属于该条“但书”所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的两种情形即借款时原告与廖雪海明确约定为廖雪海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万璐辩称廖雪海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属配偶双方的内部关系,且万璐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廖雪海收到原告的款项用于出借或者投资,因当时万璐与廖雪海系夫妻关系,亦不存在分居生活,廖雪海的行为应属一种家庭投资行为,基于此产生的利益和损失将由夫妻双方享受和承担,而万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或者不会从中受益。故对被告万璐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万璐与廖雪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雪海、万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倩雯借款683995.29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683995.29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黄倩雯支付利息;二、被告廖雪海、万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倩雯借款8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倩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5590元,由被告廖雪海、万璐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廖雪海与黄倩雯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2014年10月28日88000元借款黄倩雯是否履行出借义务?3、本案诉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廖雪海与黄倩雯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已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万璐的上诉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与廖雪海一审中多次陈述借款约定有利息相矛盾,且与2014年4月1日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借款月息3%明显不符,故对万璐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黄倩雯是否履行了88000元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黄倩雯与廖雪海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至2016年2月7日双方的借款、还款共三十余笔,金额从2000元到640000元不等,全部通过银行汇款交易,且2014年10月28日前的借款均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进行转款,黄倩雯出借款项获取利息收益。故本案诉争2014年10月28日88000元借条约定现金交易、不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明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且在廖雪海尚欠800000元没有如期偿还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出借,对此黄倩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8日廖雪海出具的88000元借条,因黄倩雯不能证明自己已履行出借义务,且借款行为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故黄倩雯主张廖雪海偿还8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廖雪海、万璐共同偿还88000元借款不当,应予纠正。三、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全部借款发生在万璐与廖雪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万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廖雪海之间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且黄倩雯对此明知,也不能证明黄倩雯与廖雪海明确约定为廖雪海个人债务,故万璐作为廖雪海配偶应当对所欠黄倩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驳回黄倩雯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9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5590元,由廖雪海、万璐负担14000元,黄倩雯负担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万璐负担10520元,黄倩雯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李 锐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